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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春櫻
相 對 人 許淑玲
相 對 人 呂黎珊
相 對 人 李嘉玲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許淑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並由相對人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及許文斌等四人共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20日,經登記在案。
(二)嗣原所有權人許文斌將其所有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方式讓與相對人李豐銘,詎相對人許淑玲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亦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及連帶債務人張欽育,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107年3月25日合法送達。
其中僅相對人李豐銘曾具狀表示意見略謂:「聲請人先前已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查封登記函,並已足清償所欠債務,若再為此拍賣,恐有超額查封之虞,且該抵押權於實體法上,將提起抵押權塗銷之訴,而現執行恐對抵押債務人李豐銘有重大損害」等語。
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其有超額查封之爭執或有抵押權塗銷之事由者,需於日後強制執行程序或另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以為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是本件相對人李豐銘雖具狀如上陳述,然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亦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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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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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542 │ │ │ │328.71 │全部 │相對人呂黎珊│
│ │ │ │ │ │ │ │ │ │ │ │所有 │
├──┼───┼────┼────┼────┼───┼──┼──┼──┼────┼───────┼──────┤
│002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542-1 │ │ │ │82.89 │全部 │相對人許淑玲│
│ │ │ │ │ │ │ │ │ │ │ │、呂黎珊、李│
│ │ │ │ │ │ │ │ │ │ │ │嘉玲、李豐銘│
│ │ │ │ │ │ │ │ │ │ │ │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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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542-2 │ │ │ │327.08 │全部 │相對人李豐銘│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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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542-3 │ │ │ │328.24 │全部 │相對人李嘉玲│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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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542-4 │ │ │ │63.47 │全部 │相對人許淑玲│
│ │ │ │ │ │ │ │ │ │ │ │、呂黎珊、李│
│ │ │ │ │ │ │ │ │ │ │ │嘉玲、李豐銘│
│ │ │ │ │ │ │ │ │ │ │ │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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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542-5 │ │ │ │329.81 │全部 │相對人許淑玲│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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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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