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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宏義
相 對 人 洪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明賢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8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未料聲請人於106年9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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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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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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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興仁 │ │224 │ │ │ │75.59 │全部 │重測前:烏崁│
│ │ │ │ │ │ │ │ │ │ │ │段1607-76地 │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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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澎湖縣│馬公市 │興仁 │ │235-4 │ │ │ │6.94 │全部 │分割自:235-│
│ │ │ │ │ │ │ │ │ │ │ │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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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澎湖縣│馬公市 │烏崁新 │ │1567-4│ │ │ │41.92 │全部 │分割自:1567│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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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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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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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4 │馬公市烏崁102 │烏崁新段1567-4│住家用二層加強│一層:59.42平方公尺; │ │全部 │本建物部份跨越鄰│
│ │ │之6號 │地號、興仁段22│磚造 │二層:37.42平方公尺; │ │ │地(烏崁新段1563 │
│ │ │ │4地號 │ │總面積:96.84平方公尺 │ │ │、18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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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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