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7,司票,1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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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鳳瓊
相 對 人 洪永鑫
相 對 人 洪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永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五六二一O八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洪永鑫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之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者,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明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定簽名或蓋章人有發票之意思,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562108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上僅有相對人洪永鑫於發票人處簽名並於住址欄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相對人洪慶義則僅於上開住址欄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蓋章,並未在另一空白之發票人處蓋章,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

是該本票既未有相對人洪慶義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即票上發票人處)為簽名或蓋章,而僅於相對人洪永鑫於住址欄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蓋章,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洪慶義有發票行為,自不能要求相對人洪慶義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聲請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洪慶義行使追索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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