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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工程款債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建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澎院聰一○六司執平字第五○三號執行命令,將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支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積欠石材買賣價金等款項,先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獲准,並由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核發澎院聰104司執全仁字第2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公司在新臺幣(下同)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公司清償,經被告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250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爰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現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4號審理中。
嗣原告與○○○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後,原告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接續執行,並請鈞院准許核發逕向被告收取250萬元工程款之執行命令,經鈞院誤發移轉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鈞院於105年12月26日改發澎院聰105司執平字第5537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然被告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之訴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臺北地院之調解筆錄,抗辯其與○○○公司以38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其中250萬元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同時交付面額130萬元支票予○○○公司,原告已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被告交付130萬元支票予○○○公司係擅自對○○○公司為清償,而○○○公司拋棄其餘工程款債權,亦擅自處分其債權,均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上開調解筆錄之380萬元工程款債權,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250萬元以外之130萬元工程款債權聲請執行,亦經鈞院於106年5月19日核發澎院聰106司執平字第503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然被告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收受後,被告隨即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有250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對上開超過扣押命令範圍250萬元之部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為起訴之陳報,反係待取得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澎院聰司執平字第5537號通知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在2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而其中說明五欄並註明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說明一所示金額25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並未異議或對被告為起訴,是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已確定為250萬元,且前開鈞院之執行程序於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應已終結。
㈡○○○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6年2月13日調解時,調解法官當場致電鈞院承辦股書記官確認依執行命令之內容,扣押命令僅及於250萬元(即確認逾250萬元部分之扣押效力業經鈞院撤銷)等語,並記載於調解筆錄,○○○公司與被告則以380萬元和解,被告應將扣押範圍內之250萬元向鈞院提出清償,不在扣押範圍內之130萬元則簽發即期支票交付予○○○公司作為清償,且○○○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基於調解契約所生,已非屬原有工程款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原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並未於執行程序異議,反係對○○○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公司及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訴訟,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換言之,○○○公司實際債權數額應以該院審理後之判決結果為斷,原告竟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花蓮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公司在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為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公司為清償,後經被告以逾2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嗣原告與○○○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接續執行;
而被告與○○○公司於106年2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將其中250萬元依執行命令辦理,另同時交付面額130萬元支票予○○○公司作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4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狀、收取命令、臺北地院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為證(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於收受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後,即於10日內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與富冠蓁公司間成立之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且130萬元仍屬原工程款債權,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及原告有無為起訴之陳報?㈡扣押命令之範圍是否僅為250萬元?㈢130萬元是否仍係原工程款債權?有無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37號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卷(以下分別稱26號卷、5537號卷、503號卷)核閱後,分述如下:㈠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及原告有無為起訴之陳報?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以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調閱26號卷接續執行,並請准許核發逕向被告收取250萬元工程款之收取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5年12月22日由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有前開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佐(分別見5537號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
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即本院於同日以澎院聰104司執全仁字第26號通知原告起訴,前項通知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公司及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求為確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除被告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承認之250萬元外,在5,199,081元範圍內存在」,原告並向本院為前開起訴之陳報,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告104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之民事起訴狀、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分別見26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已依前開條文規定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甚明。
是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及原告並未為起訴之陳報,均不足採。
㈡扣押命令之範圍是否僅為250萬元?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上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者,需債權人「未」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再經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始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查原告已依法對○○○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業如前述,況被告事後亦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在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仍為有效,亦即超過250萬元之扣押命令並未失效,仍有拘束○○○公司及被告之效力。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五及系爭收取命令說明六均有記載「本院前發扣押命令於超過說明一所示金額(即250萬元)範圍內,因第三人之聲請,應予撤銷」,惟原告曾就系爭收取命令說明六之疑義於106年4月1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澎院聰106司執平字第503號函覆略以:「㈡說明欄第六點記載僅在載明超過所核發收取命令範圍之扣押工程款債權命令,『得』因第三人之聲請撤銷,並非法院得逕依職權撤銷之。」
、「㈣本院並未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超過250萬元範圍外之扣押命令。」
(見503號卷第33至34頁),又扣押命令得聲請撤銷者,需以債權人未於10日內為起訴且依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遽謂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僅為250萬元,並不足採。
⒊雖被告另稱調解時,調解法官當場致電鈞院承辦股書記官確認依執行命令之內容,扣押命令僅及於250萬元(即確認逾250萬元部分之扣押效力業經鈞院撤銷)等語,惟被告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有無以其與○○○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及被告本身有無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乙事應知之甚詳,自不容被告以此遽稱扣押命令範圍僅為250萬元。
㈢130萬元是否仍係原工程款債權?有無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公司係依與被告間之「澎湖福朋喜來登大飯店石材承攬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行使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與被告以380萬元成立調解,有臺北地院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佐,該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相同之效力,且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工程款債權關係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工程款債權關係,自僅具有認定之效力,而無創設之效力,是被告抗辯此為創設性和解,該130萬元並非原工程款債權,應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250萬元之範圍亦未經撤銷,原告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依調解內容對○○○公司已清償之130萬元,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足堪認定。
㈤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命令生效後,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 1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係以花蓮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先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公司清償,然被告竟於106年2月13日向○○○公司清償工程款1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其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認被告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聲明異議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30萬元支付本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應待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4號案件之判決結果確認○○○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額始得執行,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30萬元支付本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雖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然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不得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縱認被告得提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效自104年6月完工時即104年7月1日起算已逾2年時效之抗辯,惟○○○公司既已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又經雙方於106年2月13日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中斷後已於106年2月13日重行起算,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自無庸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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