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7,建,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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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葉貴鏞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卉綿
訴訟代理人 蔡清續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起擔任被告在澎湖縣政府中正藝文展演設施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提供人員幫忙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裝修,約至105 年4 月業已完工。

雙方合作時已言明每一人員之每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原告計算後向被告請款。

被告尚有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尚未支付。

又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被告公司皆未給付,爰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係王○淵介紹承包系爭工程,雙方口頭言明由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力,即包工不包料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30 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監督原告施作,被告亦無為原告投勞健保,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雙方為承攬法律關係。

至105 年2 月被告已領取210萬元總工程款,早已逾雙方原先約定之130 萬元,故原告又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有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模式為業界俗稱之「包工不包料」。

㈣兩造有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0 萬。

被告已於105 年2 月間前陸續給付原告共210 萬元。

㈤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㈥系爭工程之施工看板上,工地主任之欄位登載原告之姓名。

施工期間登載104 年7 月10日至105 年3 月2 日。

㈦蔡○進、詹○君與原告均有在系爭工程施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變更設計?若有,工程款有無變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4年7月至105年4月,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王○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伊與原告共同施作,工程期間因母親罹病,乃由原告繼續施作。

伊與被告的合作關係是,被告不管伊一天派多少工人去工作,並無約定人員薪資。

原告是負責帶工人施作,工人由原告指揮,不會約定每日施作人數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非依照被告指示施工,且被告亦不重視每日施工人數或何人擔任工地主任,此由系爭工程原係由王○淵與原告施作,嗣後改由原告繼續施作,亦可得知。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施作模式為業界俗稱之「包工不包料」,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事實。

綜上,本件雙方應不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而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㈡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變更設計?若有,工程款有無變動?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工程款已非原約定之130萬元,且於準備書狀中詳列增設之動力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排煙設備、灑水設備、給水設備、汙排水設備、弱電設備等處,並有系爭工程竣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31 頁)。

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針對竣工圖沒有意見,但有增有減,原告只提出增加之部分,只要原告能把追加部分完成,請款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第246 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先有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0 萬,被告已於105 年2 月間前陸續給付原告共210 萬元。

故依經驗法則,若未經變更設計且工程款已有變動,被告應無可能於原先約定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後,又陸續給付8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經過變更設計,且工程款已有變動,堪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得依照雙方約定之請款方式請款等語,惟查證人王○淵證稱,系爭工程縣政府第一次驗收是伊去的,縣府的驗收官開出很多缺失,後續伊有把原告未做完的工程善後,才有領到工程款,最後收尾有得到將近20萬元,後續與被告請款是以天數,一個工人的工資一天2000元,看工作大小,有時1 人不到2000元。

工人不能請款,只有伊能請款。

原告並沒有把控制線繞中正堂一圈的工程完工,發電機也沒有完工(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

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或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以供縣政府驗收,而係證人王○淵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

⒊又兩造間既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並將工程完工之義務。

查原告雖主張有完工,惟僅提出竣工圖並羅列變更追加部分之明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完工部分除被告已給付之210 萬元外,尚有何部分及多少金額之工作已經完工可得請求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依照雙方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且證人王○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工地主任薪水已經包含在承攬裡面,不曾聽過工地主任有另外請求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

原告亦自承從104 年7 月起,被告從未給付薪資。

故依經驗法則,若兩造間有工地主任薪資之約定,豈可能長達10個月被告均未給付,而原告仍持續施作之理,可見兩造間應無就工地主任另有給付薪資之約定,應可認定,則原告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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