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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紹瑛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 丁雅彬
被上訴人 洪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馬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與被上訴人洪文達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內容有瑕疵而無效,在原審僅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後以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50萬元本票」(見本院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雖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系爭契約應繳之簽約金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固屬同一,然該追加部分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仍屬財產權訴訟,與原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依其主張之事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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