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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振郎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琴
楊證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謝錦華
被 告 任素蘭
莊長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長誠
莊長發
被 告 莊長義
訴訟代理人 莊長慶
莊其祥
被 告 莊長發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莊長慶
莊長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長發
被 告 莊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面積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澎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復,後變更為賴峰偉,嗣賴峰偉乃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二第15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549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嗣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及同段567 、564 、562 地號(下稱567 、564 、562 地號)土地所有人任素蘭為被告,復於107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566 地號)土地所有人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 下稱莊長清等6 人) 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改為先位聲明:對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有543 地號土地、被告任素蘭所有567、564 、5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549⑵、543⑴、567 ⑴、564 ⑴、562 ⑴部分請求鄰地袋地通行權和開路權;
備位聲明為:請求對被告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566 ⑴部分土地部分行使袋地通行權,並拆除其上建物,則原告上開追加國產署南區分署、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本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對549 、543 、567 、564 、56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主張其對5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數筆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上開數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下稱568 、569 地號)土地遭其他同段地號土地包圍,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成為袋地,導致原告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周圍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原告得經由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9 地號土地、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有(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543 地號土地、被告任素蘭所有之567 、564 、562 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或得經由被告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與文山路聯絡。
再原告欲在其所有之568 、56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需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因566 地號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為大案山16號之澎湖縣○○市○○段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倘原告對566 地號土地主張無償通行及拆屋,將造成16號房屋之損害,若被告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南區分署再拒絕原告通行549 、543 地號土地,將導致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故原告通行549 、543 地號土地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而被告任素蘭所有之567 、564 、562地號土地,與568 、569 地號土地同為袋地,均需經由相鄰之549 、543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故原告一併要求自543地號土地中心線向兩旁(即568 、569 、567 、564 、562、549 地號土地)至少應有5 公尺通行面寬,採直向通行至道路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549 ⑵、543 ⑴、567 ⑴、564⑴、562 ⑴部分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549 、543 、567 、564 、562 地號土地之附圖一方案二有通行權,倘鈞院認原告無權通行此部分,則請求確認原告就566 地號土地由北側地籍線往南3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對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有543 地號土地、被告任素蘭所有567 、564 、562 地號土地請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549 ⑵,面積89.90 平方公尺;
543⑴,面積32.59 平公尺;
567 ⑴,面積0.07平方公尺、564⑴,面積11.51 平方公尺、562 ⑴,面積9.37平方公尺部分之袋地通行權和開路權。
備位聲明:請求對被告莊長清等6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行使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566 ⑴部分,面積為43.78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袋地通行權,並拆除其上之建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澎湖縣政府則以:568 地號(重測前為大案山段634-3地號)與566 地號(重測前為大案山段634-4 地號)2 筆土地,於55年4 月5 日至65年8 月3 日之所有權人皆為訴外人莊○○、莊○、莊○○,當時568 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問題。
然568 、566 地號土地於65年8 月4 日,分別買賣讓與移轉予訴外人歐○○即原告之前手、莊○○,568 地號土地因而自陷袋地,此係人為因素,依民法第789條規定,568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應向566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縱認原告得通行549 地號土地,原告為滿足自身建築之需求,應先以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並應自行取得其周圍地567 、564、562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任素蘭同意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其寬度不足部分再向543 、549 地號土地主張,以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備位聲明:准原告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549 ⑵,面積77.26 平方公尺;
543 ⑴,面積32.59 平公尺;
567 ⑴,面積0.07平方公尺、564 ⑴,面積11.51 平方公尺、562 ⑴,面積9.3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通行。
㈡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55年4 月5 日至65年8 月3 日,568、566 地號土地皆為莊○○、莊○、莊○○3 人所有,雖莊○○、莊○○之持分後來分別由莊○○、莊○○繼承,致土地所有人變成莊○○、莊○、莊○○3 人所有,然此時568 、566 地號2 筆土地所有人仍同屬渠等所有,係於65年8 月4 日分別賣給歐○○即原告之前手、莊○○2 人後,始衍生袋地問題。
原告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欲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向566 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任素蘭則以:568 、569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經由16號房屋左右兩側現成之兩條通行巷弄可通行至文山路,且此通行巷弄是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係既成的通行巷弄,且16號房屋往海軍軍區間之住戶極少,該區域住戶多將交通工具停放文山路旁,不致妨礙交通,原告可將交通工具停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568 、569 地號土地;
又567 、564 、562 地號土地,是被告任素蘭家人農作使用的土地,四周有圍牆圍住,因旁有巷弄及自家建物等可進出至文山路,並無須如原告所述從549 地號土地通行。
縱認568 、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任素蘭主張自543 地號土地為中心向兩側延伸1 公尺寬且為原告支付之有償私設道路,2 米寬道路已足使原告車輛出入行駛,係對被告任素蘭最小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長清等6 人則以:55年4 月5 日至65年8 月3 日間,566 、568 地號土地雖為莊○○、莊○、莊○○三人共有,此三人於65年8 月4 日將566 地號土地、568 地號土地分別買賣讓與莊○○、原告之前手歐○○,但此二筆土地原係三人共有,與民法第789 號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完全不符,故568 地號土地之前後所有人均無理由向566 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行使民法第789條之權利。
再者,16號房屋自69年5 月28日建成至今,房屋南北各保留1條寬度約1.3 公尺之通道無償提供給周圍地所有人通行使用,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來均可通行之,反係568 地號所有權人於20年前自行在土地周圍築牆,自願選擇放棄通行於566 地號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南北兩側通道,而以549 、543地號土地做為通常通行之使用,原告取得568 地號土地後亦經由549 、543 地號土地通行。
又66年6 月20日當時莊○○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分割出案山段844 地號,嗣遭政府徵收修為四線道公路即文山路,反觀568 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有任何土地損失,現竟向被告莊長清等6 人主張無償拆除40年來遮風避雨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568 、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至原告另主張568 、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對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543 地號土地、被告任素蘭所有567 、564 、562 地號土地行使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袋地通行權和開路權,備位請求對被告莊長清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行使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袋地通行權,並拆除其上之建物,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而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789條乃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568 、569 地號土地分別現被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9 、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之543 、被告任素蘭所有之567 、564 、562 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所包圍,必須經由543 、549 地號土地才能與現寬4.6 公尺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道路為聯絡,或經由566地號土地才能與澎205 號道即文山路聯絡,而566 地號土地上現有16號房屋等情,有衛星空照圖、地籍圖謄本、16號房屋登記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5 月11日、107 年11月20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分別見卷一第203 頁、第365 頁、第633 至635 頁、第205 至211 頁、卷二第143 頁、第85至107 頁),且為被告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南區分署所不爭執。
而被告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雖稱568 、569 地號土地自始可經由16號房屋南北側之既成通道與道路聯絡,非袋地等語,惟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而16號房屋南北側通道僅係該房屋所有人提供私設巷道供自己與鄰居便利通行用途,尚無證據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通行使用,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間,難認係568 、569 地號土地之聯外通路,則568 、569 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應屬無疑。
㈢依102 年1 月29日澎普字第589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輔以澎湖縣馬公市中山段566 、568 、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資料、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566 地號及其上16號房屋之登記謄本、56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⒈568 、56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澎湖縣○○市○○○段000 ○0 地號、同段634 之4 地號(下稱634 之3 地號、634 之4 地號),該二筆土地於54年12月10日前即均為莊樹木、莊○、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見卷一第327、335頁) 。
⒉54年12月10日自634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34 之5 地號(下稱634 之5 地號)土地,634 之5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後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重測後為813 地號,嗣併入763 地號成為道路用地,亦即634 之4 地號土地於54年12月10日當時即有面臨道路(見卷一第331、433、437頁)。
⒊莊○○、莊○○死亡後,就634 之3 、634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莊○○、莊○○繼承,莊○○、莊○○分別於64年12月4 日、65年2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斯時該二筆土地各為莊○○、莊○○、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莊○○、莊○○、莊○復分別於65年8 月12日、65年8 月17日將634 之3 、634 之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歐○○、莊○○,由歐○○、莊○○分別單獨取得634 之3 、6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 見卷一第421 、423、429、431) 。
⒋莊○○所有之634 之4 地號土地於66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4之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844 地號土地,莊○○則於69年5月28日在634 之4 地號土地上建築16號房屋,而前開844 地號土地則於85年10月7 日為澎湖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 見本院卷一第417、633、629、443頁) 。
⒌634 之3 、634 之4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568 、566 地號,莊○○死亡後,566 地號土地及16號建物由被告莊長清等6 人繼承,被告莊長清等6 人於96年7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渠6 人各取得566 地號土地及16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歐○○則於102 年1 月29日將568 、56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卷一第629 、23、25頁) 。
㈣由上可知,634之3、634之4地號土地於65年8月17日分別出售予歐○○、莊○○並辦畢移轉登記之前,同屬於莊○○、莊○○、莊○3人所共有,當時634之5地號土地已為道路用地,被告莊長清等6人亦於107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二)自陳65年間莊○○買受566地號土地時,所鄰文山路係1.5公尺寬牛車得行走之道路等語(見卷二第117頁),則634之3地號土地原得由634之4地號土地與634之5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通聯無誤,嗣因莊○○、莊○○、莊○3人將634之3、634之4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歐○○、莊○○之故,致使634之3地號土地成為現今之袋地,故634之3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現今之袋地,係土地所有人莊○○、莊○○、莊○3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634之3地號土地自應透過634之4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634之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844地號土地)對外通聯方屬合法,亦即634之3地號土地僅得向634之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再透過634之4地號土地對外通聯。
基此,是原告縱於102年1月29日輾轉取得568(即重測前之634之3)地號土地,依法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
至被告莊長清等6人另以與民法第789號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完全不符為由置辯。
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意旨已說明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之情形亦適用該條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莊長清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本院既未依原告之請求而准予通行被告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南區分署、任素蘭所有之上開土地,則其請求在其上土地開設道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之先位主張,於法均無據,不應准許。
㈤而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坐落於566地號土地上之16號房屋,房屋南北兩側通道能與澎205號道即文山路聯絡,北側通道近馬路寬1.3公尺,長14.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延伸到東側通道為2.3公尺,長18.7公尺,16號房屋現由被告莊其祥及其配偶居住;
而且16號房屋一層面寬10.2公尺、南面及北面房間面寬均為3.5公尺,建物縱深約8.5公尺,面積為84.78平方公尺等情,有56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6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分別見卷一第365頁、第633至635頁、第377至379頁、卷二第85至107頁)。
本院認若採原告主張附圖二方案一,則需拆除16號建物北面逾2公尺寬之牆面及樑柱,建物一層拆除面積即約20平方公尺,約佔建物一層4分之1面積,將使北面隔間均失去遮風避雨效果,且拆除後剩餘面寬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對被告莊長清等6人之損害甚大;
至若採被告莊長清等6人主張附圖二方案二、即16號房屋「現有」南北兩側之通道,通道寬均達1.27公尺以上,北側通道、南側通道占用566地號土地面積如566⑴、566⑵部分各為11.36平方公尺、16.66平方公尺,現經被告莊長清等6人無償提供予鄰居做通行使用,業據被告任素蘭於107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指述詳實,已足使原告經由該兩側通道通行至文山路之事實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應給予568、569地號土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然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對於相鄰之566地號土地有3公尺寬之通行權存在,並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
綜上,經本院審酌相關土地可供通行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影響之所有權人數、是否造成房屋利用狀態之改變等情,認原告備位主張通行附圖二方案一,尚有未洽,被告莊長清等6人主張原告得通行附圖二方案二「北側通道」,始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本院既未依原告之請求而准予3公尺之通行範圍,則其請求被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之建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68 、569 地號土地不得向549 、543、567 、564 、56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得向56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而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對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543 地號土地、被告任素蘭所有567 、564 、562地號土地行使如附圖一方案二:549 ⑵,面積89.90 平方公尺;
543 ⑴,面積32.59 平公尺;
567 ⑴,面積0.07平方公尺、564 ⑴,面積11.51 平方公尺、562 ⑴,面積9.3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袋地通行權和開路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備位請求對被告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行使之袋地通行權,於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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