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7,訴,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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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才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洪○○與被告之母係胞姊妹關係,因被告有資金之需求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邀原告擔任為連帶保證人。

嗣於民國91年間被告因遲延清償,遭國泰人壽就被告所有位於○○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4829建號房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拍賣所得清償債務後尚有不足。

國泰人壽爰於103年間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座落於○○市○○區000-0等7筆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600,200元拍定並已清償債權人國泰人壽。

又原告為保證人,於為前開清償後,已承受國泰人壽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被告前所有之0000建號房屋雖於93年間遭臺南地院拍定,然拍定所得是否仍不足清償國泰人壽達1,493,665元,自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又原告果真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導致其7筆共有土地遭高雄地院以1,600,200元拍定,依法亦需優先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始屬清償國泰人壽之債權,故原告逕認已代償1,600,200元,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擔任被告房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間被告之0000建號房屋遭拍賣所得金額為1,369,000元,國泰人壽之第1順位抵押權本息共計2,840,343元,惟僅受償1,346,678元,尚不足1,493,665元,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臺南地院核發南院慶91執湘字第36963號債權憑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1頁),足徵被告所有之4829建號房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國泰人壽之全部債權。

㈢又國泰人壽再於98年間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及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842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於103年間原告所有之7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國泰人壽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600,200元拍定,此有103年11月3日雄院隆103司執敬字第331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知原告因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而其財產遭國泰人壽拍賣而代被告清償債務甚明。

至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之債務需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本即係主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求償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於其代償之1,600,200元範圍內,承受國泰人壽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20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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