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事聲,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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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鍾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3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9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 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21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路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八分之六,並進行第1 次、第2 次公開拍賣有違法情節,異議人依法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在該異議事件尚未裁定確定前,卻仍繼續實施拍賣程序顯非適當。

而兩次所定公開拍賣上開土地權利之最低拍賣價格均未向國內著名房地產仲介公司查詢,且未詳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相關附近土地實價登錄,執行法院應以異議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公告現值,與異議人提出之稅捐機關所發之異議人財產查詢清單計算,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價值最高不過7,839,348 元,惟執行本件鑑價時仍認每坪5 萬元鑑價金額19,598,500元,可認執行法院所憑依據鑑價金額,均嚴重偏離市價行情金額過高,明顯違誤不當。

又系爭土地設定四筆抵押權,總計金額高達28,200,000元,遠超過執行法院第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第2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如准為拍賣之賣得價金顯不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自應無賸餘可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故系爭土地應無拍賣實益。

另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是否消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爭議,執行法院或原裁定無權就屬民事實體事項,且尚無任何民事法院判決判認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或不存在等情,亦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其仍有抵押權登記效力,本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違法,原裁定顯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及當事人就鑑定價格所表示之意見,僅係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重要之參考依據,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參照)。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關於拍賣價額之核定,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是執行法院之核定拍賣底價,目的不僅在於能將查封標的物順利賣出,避免無益之拍賣程序,更在於確保該標的能以適當合理之價格賣出,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達到保障債務人之人權;

至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者而言。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仍不符合前開要件,裁定駁回之。

故異議人僅係向本院提出延展拍賣期日之聲請,並無上開規定之特別情事,亦非係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執行程序不因其所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鑑定價格過高,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其換算標準,惟現今不動產交易現況觀之,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多,而參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2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依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鑑估其價值為19,598,5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21號執行卷【下稱司執卷】)。

本院審酌,為確保債權,其交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格評估應較為精確,是本院認應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所函覆本院上開不動產價值19,598,500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較為合理,無需向異議人上開所指之仲介公司查詢。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抵押權金額遠超過最低拍賣價額,應無拍賣實益,且抵押權是否消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爭議,執行法院無權就屬民事實體事項為判斷,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 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

故原裁定就認定系爭土地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期間而消滅,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扣除應優先受償之預估土地增值稅、積欠之地價稅、執行費及登記抵押債權擔保金額後仍有剩餘,並未有拍賣無實益之問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執卷宗核閱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鑑定價格、異議人之債務及債權人之利益後,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核定為拍賣最低價額,並無不當,又核定拍賣底價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摘,,且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須於該程序中就實體事項自為判斷,故異議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難認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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