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亡,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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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董秀清
相 對 人 顏朝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

是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失蹤之時當地並無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氣象及海象均無異常之處,失蹤人失蹤時因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失蹤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隨船出海作業,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 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漁船災害通報單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為北緯22度50分、東經119 度06分,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於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北緯22度50分、東經119 度06分附近海域有無颱風等自然災難,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颱風或熱帶性低氣壓影響,亦無明顯對流雲系造成顯著降雨或其他災害性天氣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2 月27日中象參字第1080002594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 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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