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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忠保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莊蓮藕
許茗馨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嘉明2 號輪船(下稱系爭輪船)船長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為處理系爭輪船在嘉義縣布袋港發生之船難(即擱淺於港外之防波堤,下稱系爭船難)導致腳趾骨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船員亦在原告於布袋鎮後續處理系爭船難之3 日期間內目擊原告受傷情況。
嗣原告忍痛返回澎湖就醫,於107 年8 月16日經徐○彥醫師口頭告知係右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依原告工作型態,若沒有打鋼釘要1 年以上方能工作,有打鋼釘也需半年以上方能工作,並建議休養一段時間,才能慢慢恢復,是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從事需高度集中精神之船長駕駛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予補償,且原告受領之權利依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不因原告之離職而受影響。
然被告除未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給予1 年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外,尚積欠原告離職前之17天薪資,經計算後以4 萬元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輪船輪機長張○興分別於107 年8 月12日、13日,就系爭船難接受訪談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並均於船員訪談記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為確認,上開船員訪談記錄與系爭船難發生近1 年半之船員記憶相比,無疑更為可信,且證人許○貴於到庭證述前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不知道有何人受傷,原告要伊配合出庭作證,賠償金下來會給伊一筆錢等語,顯見證人許○貴之證述顯不實在。
再者,原告稱其於107 年8 月10日受傷,為何不於停留布袋鎮3 天之時間內在當地立即就醫,卻於受傷6 日後始前往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自可合理推測原告主張之災害可能係系爭船難發生後至其求診近一週期間所發生而與系爭船難無涉,是原告所稱腳趾骨折之職業災害與其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系爭船難而致腳趾骨折,然徐○彥醫師所出具之醫理意見僅就一般骨折完全癒合所需時間表示意見,並非表示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工作,且時間至多為4 個半月,原告又已於107 年10月3 日自願離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職日之後之職業災害補償,惟原告竟請求12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
另觀之被告公司107 年10月8 日請款核定單用途欄記載「離職協調後薪資」,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8 日僅向被告申請薪資等費用8 萬元,並已由被告員工於107 年10月19日在馬公市中正路郵局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竟刻意隱瞞上情,而指摘被告積欠薪資,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輪船之船長乙職,並於同年10月3 日離職,每月薪資8 萬元,系爭輪船並於同年107 年8 月10日發生系爭船難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為本件請求,遭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勢,是否因系爭船難而導致之職業災害?⒉承上,若為肯定,原告是否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其期間為何?⒊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17日之薪資?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是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向雇主主張相關之權利,必須勞工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㈢船舶於海上航行中,當須面臨因氣象、海象、潮汐或海底地形等不確定因素所帶來之風險,故船上之船長、海員,在執行職務中因發生海難事故而導致之傷亡,當屬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為職業災害無誤。
查原告於系爭船難發生時,為系爭輪船之船長,而當時系爭輪船係由澎湖開往嘉義布袋港,惟於即將進港時,因風浪較大(浪高3 公尺、風力7 級),使系爭輪船偏離進港之行道,而被波浪慢推往海邊防坡堤外,造成系爭輪船擱淺、傾斜、船艙進水、甲板貨櫃和艙蓋下海等情,此有船舶海事報告及船員訪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有同樣經歷系爭船難之船員即證人許○貴證述:當時船準備要進布袋港,開不進去,西南風跟海流就將船隻堵住在海岸旁邊,船有傾斜,發生時,我在船上,我沒有受傷。
後來是直昇機來救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明確,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觀之系爭船難之具體情形,係因波浪洶湧使船體偏離進港航道而擱淺,船體應會有較大之晃動,且擱淺後,有產生碰撞、摩擦、船隻傾斜及貨物落海等情形,故當時在船上之人,自有增加發生行走不穩、搖晃、跌倒、受物品撞擊或自身撞擊到其他物品之可能性。
㈣又原告身為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之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同法第72條之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及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有相關指揮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確保生命財產安全,故其於船難發生時,當須對船舶為一定之指揮、處置。
原告於系爭船難發生時,即有採取類如緊急倒俥、全速倒俥、下錨、向外請求拖船支援等措施,然最終搶救無效而宣布棄船等情,此觀上開海事報告書所載自明,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船難發生時,並無逕自趨往船上較安全之處所避難,而仍在執行職務中。
既然當時之天候海象不佳、船體晃動及傾斜等情,原告仍處於執行職務中,其當有可能因站立不穩、晃動或扭到而使足部受有相當之傷害的可能。
參以證人許○貴證述:船難發生當時,到回澎湖之間,我好像有聽說船長有受傷。
船隻傾斜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好像走路不方便,當時我也沒有問候他。
在離開船之後在陸上我也有看到船長走路是跛腳的,他好像就是走路不方便。
至於船難還沒有發生時,原告走路有沒有跛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明確,可知原告應係在系爭船難發生後,始出現行動不便、跛腳之情形。
此外,原告確實受有右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此有徐○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至此,已有高度之概然性可認該傷勢為系爭船難所造成。
㈤再按船員法第66條規定:「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
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可知船難發生後,船長復有作成海事報告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系爭船難發生後,原告及其他船員並非立即返家,而係經巡邏艇及直升機救援後,暫待在嘉義,直至107 年8 月13日始返澎,並於暫待嘉義期間,協助製作海事報告等情,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表示爭執之意,核與證人許○貴證述:直昇機把我們救走後,去那邊休息兩、三天,就一般吃飯,船上的人都在那邊休息,然後坐快艇回澎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8 頁),且觀上開海事報告及訪談紀錄之作成日均為107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21、25頁)可資印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原告既在船難發生後,未立即返家,而仍暫待在嘉義3 日履行製作海事報告及後續相關處理之義務,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類如傷口大量出血、嚴重骨折、無法行動或頭部受撞擊而昏迷等更嚴重之傷勢,而僅為無明顯外傷之足趾骨折傷勢,在一般尚有職務仍須處理而無法任意脫身之情況下,採取繼續觀察傷勢或注意症狀後續之變化等作為,尚與常情無重大違背。
故原告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就醫,而選擇繼續與其他船員協助被告處理後續海事報告相關事宜,堪屬盡責之表現,且合於常情。
又上開所受之傷勢,係於107 年8 月16日就醫後照射X 光後始確診,觀其就診日期係在完成海事調查而返澎後之3 日或系爭船難發生後6 日,期間間隔並不長,若一般之傷痛並無立即明顯之危害,病患選擇忍耐或再觀察一小段時間,尚屬合理,輔以上開所述,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系爭船難事故所造成,此部分職業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應有因果關係。
㈥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為何不於嘉義當地立即就醫並忍耐至受傷6 日後始就診;
且接受訪談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
而證人許○貴係因原告要求而配合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述應不可採等詞置辯。
然原告並未立即就醫之說明,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未一併考量原告身為船長而尚有後續製作海事調查報告之義務、身處異地而並非可完全任意行動,以及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並非有立即明顯之危害等情,本院尚難憑採。
又證人許○貴之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利誘而有不實等情,此部分乃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或揣測,尚無提出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再參以證人許○貴所證述之部分內容,並無與海事報告所載之內容相左,可知其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至於海事報告中之訪談紀錄中,原告及訴外人張○興固然表示:「(問:有無船員受傷?)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87 頁),而按船員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船員」固然指船長及海員。
然觀該訪談紀錄之記載,並非單獨另闢一個問題詢問有無船員受傷,而係緊接於「何時決定棄船?請形容棄船作業?請形容救助作業?」後,且原告及張○興敘述上開內容,係在描述完救助作業(即船長要求全體船員穿上救生衣分別於駕駛台待命,晚上8 時許海巡署巡邏艇先將3 位船員載走,8 時30分許國家搜救直升機到達現場附近將其餘4 位船員含船長及輪機長吊掛載往嘉義水上機場;
)後,特別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窺渠等意思,尚有可能是針對以登上巡邏艇及吊掛上直升機之方式為救助的過程中,並無船員因此而受傷,故並不包含在「被救助前」,即系爭船難發生當下所發生之情況。
是亦不能僅憑該訪談紀錄,逕認無船員因系爭船難而受傷。
況且,由被告自行提出107 年10月19日之請款核定單(見本院卷第297 頁)觀之,上載金額8 萬元,用途為「離職協調後薪資、職災補給金」等語,而此單據為兩造合意結算系爭船難發生後之勞動法律關係的憑據(詳後述),雖然原告有將後段之「職災補給金」給塗銷而不予認同被告有補償職災損失,但既然被告最初願意以8萬元來一併結清勞動關係之薪資及給予原告之職災補償,堪認被告原本即已承認原告所受傷勢為職災而願意給予補償,否則不會自行提出職災補償一併包含於8 萬元內之協商方案,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之卸詞,應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本院認係因系爭船難所導致,且係在原告執行職務中,為職業災害無誤。
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而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惟此部分原告表示係經徐○彥醫師口頭當面告知,然經本院通知徐○彥醫師到庭作證,其雖未到庭,但經其手寫提出之醫理見解,略稱:病患陳忠保因右足第3 趾挫傷於本院接受X 光檢查,發現為右足第3 足趾近端趾骨骨折,於是接受骨折固定治療. . . 一般趾骨骨折固定是固定6 週. . . 因固定6 週,趾骨關節和肌腱會僵硬,活動困難,所以慢慢熱敷活動,一般3 個月時可恢復正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認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等語,尚不能憑採。
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船長,工作地點在船舶上之駕駛台,必須長時間站立、走動,以觀望海上情形、駕駛船舶及指揮船員,參以在海上工作並非如陸地上一般可平穩站立或靜態坐立,故在足部有骨折,而受固定治療以及後續恢復期間,均會使足部關節及肌腱仍有僵硬而活動困難之情況下,並不能繼續正常地執行船長之職務,因認原告於固定治療之6 周及後3 個月恢復之期間,均有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形。
參以原告於107年8 月16日至107 年12月4 日共至徐○彥骨科診所門診共7次,此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仍有持續回診,並接受固定治療及後續恢復或復健,應屬在醫療中無誤。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個半月。
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理意見僅為一般骨折癒合所需時間,必非原告此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原告原本之工作型態、場所之特殊性及所受傷勢情形,依自由心證認定其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又已於107 年10月3 日自願離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職日之後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2 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故原告縱然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
是以倘因原告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即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參照),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原告自請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是原告雖於職災後自請辭職,但其既因職業災害肇致上開骨折之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計算式:8 萬元×4.5 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不准許。
㈨末按原告主張被告給薪僅算至107 年8 月17日,而截至107年10月3 日離職這段期間,被告有支付我8 萬元之薪資,故經計算後,尚有積欠原告17日之薪資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7 頁),但遭被告否認,並提出金額為8 萬元之請款核定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抗辯如前所述等語。
經查,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薪資戶以支付原告之原本薪資,固然係計算至107 年8 月17日等情,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之意,且由上開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固定於每月10日支付上月之薪資8 萬餘元,惟於107 年9 月10日僅匯款4 萬餘元自明,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然觀之上開請款核定單之內容,用途欄部分明載:「離職協調後薪資、職災補給金」等語,惟後開之「職災補給金」部分,遭原告劃掉並有原告親筆簽名,且日期為107 年10月19日,即在原告自行離職後不久,參以系爭輪船於系爭船難發生後,並不能立即修復完畢而投入營運,對被告而言,不僅減少營業收入,更無法立即賦予原告及其他船員新的工作,職是之故,在此種客觀情境下,被告當有與原告及其他船員協調以結清相關之勞動法律關係之動機,則該請款核定單之用途,堪認為兩造合意結清系爭船難發生後之勞動法律關係的憑據。
又原告在上開請款單僅劃掉職災補給金之部分,可解為原告並不同意該筆8 萬元之金額包含職災補償金,而僅同意該8 萬元為薪資,由此可知,關於系爭船難後,即107 年8 月17日至107 年10月3 日此段期間之薪資,兩造業已以8 萬元合意結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係屬給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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