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郭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841元整及自民國94年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惠婷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84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民國9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