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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 人 王昱喬
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
受裁定人王昱喬對王新皓就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之程序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昱喬與原非訟相對人王新皓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家暫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按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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