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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吳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0八年度司繼字第八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被繼承人林○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林○華已死亡,為確認其繼承情形為何,以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回覆有無拋棄繼承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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