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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高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許有能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有能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第1178、1179條規定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2 號),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期間,被繼承人遺留之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93建號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
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後,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2號、103 年度家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澎湖縣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2 月27日營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3 年度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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