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凌宗
相 對 人 張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相對人張忠厚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向案外人蔡美香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蔡美香,以擔保其對案外人蔡美香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2 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 二) 嗣案外人蔡美香於108 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經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100 萬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108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北澳 │ │211 │ │ │ │59.8 │全部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 │ │ │段1360-18地 │
│ │ │ │ │ │ │ │ │ │ │ │號 │
├──┼───┼────┼────┼────┼───┼──┼──┼──┼────┼───────┼──────┤
│002 │澎湖縣│馬公市 │北澳 │ │212 │ │ │ │117.1 │全部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 │ │ │段1360-27 地│
│ │ │ │ │ │ │ │ │ │ │ │號 │
└──┴───┴────┴────┴────┴───┴──┴──┴──┴────┴───────┴──────┘
┌─────────────────────────────────────────────────────────────┐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北澳段│東文澳111號 │北澳段211、212│住家用三層鋼筋│一層:82.86平方公尺; │ │全部 │建築完成日期:民│
│ │104 │ │地號 │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86.22平方公尺; │ │ │國70年11月2日 │
│ │ │ │ │ │三層:21.83平方公尺; │ │ │ │
│ │ │ │ │ │總面積:190.9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