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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蘇桂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棋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369115號及CH478035號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棋濤已於101 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是其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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