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司票,3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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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蘇其祥

相 對 人 林超群(即林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一O 五七六一一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80,500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5 年6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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