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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相 對 人 謝德修
林芬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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