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司財管,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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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於「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自非財產管理人有權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顏○○(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配偶為失蹤人法定之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疑似船難而下落不明迄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認為尚未合於民法第8條第3項死亡宣告要件,故顏○○之繼承事件尚未開始。

今聲請人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實有處分或變賣失蹤人名下漁業執照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予就失蹤人之漁業執照為變更財產性質之利用,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聞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0 月00日澎檢榮明106 他248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漁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失蹤人顏○○之財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聲請處分或變賣失蹤人漁業執照之行為,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有利或足以變更財產性質,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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