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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劉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鳳嫻(MARIND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印尼國人林鳳嫻(MARINDA,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返回澎湖同居近一年,嗣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被告即失去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並可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共同在澎湖生活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印尼文及中譯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憑。
又被告於 108年 6 月 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
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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