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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姿玲
相 對 人 黃國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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