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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邵秀蘭
非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駿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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