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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美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黃美雪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免責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抗告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不予免責,經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而抗告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惟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子女給付之生活費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尚低於當時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之金額,可見債權人無任何受償之可能,足認抗告人並未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抗告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難認債權人未受有損害。
抗告人既於聲請清算迄至本院調查時,業經申報所得稅,即應主動陳報,更未於調查程序中如實陳述,致本院仍須再行調查,使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又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經本院函詢所有債權人意見,渠等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復未舉證有何應予免責之新事由,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案並無「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抗告人根本不記得帳戶狀況,並未刻意隱匿,乃原裁定適用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
三、按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為使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準此,法院對依該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又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嗣於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不予免責,經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之108 年3 月18日(原審卷第9 頁本院收文章)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抗告人再為免責之聲請,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考量之列。
㈡抗告人不具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已有明文。
其中「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乃修法所新增之要件,修法理由謂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女兒每月有給抗告人生活費5000元;
亦未記載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10元;
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尚有存款80元;
於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尚有存款59元;
於澎湖區漁會尚有存款11元,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聲請清算時沒有工作,除了女兒給我生活費外,沒有其他收入,不知道要記載女兒每個月的生活費。
金融機構的存摺不見,也沒有什麼錢可以領,所以就沒有去補辦存摺,而且補辦存摺還要工本費100元。
法官調了資料才知道全部存款有860元。
是因為低收入補助及申請女兒獎學金才辦郵局及漁會帳戶,後來沒有補助及獎學金,戶頭就停掉了。
富邦及一信帳戶是借款用的,我不記得為何還有餘額等語(參本案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是故,依抗告人所述,其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衡酌其存款之金額甚低,所述未記載之原因亦屬常情,尚非虛妄。
至於每月生活費5000元收入部分,縱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然因上開未陳報之收入亦僅能供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而無剩餘之可能,故縱使有該筆收入,債權人亦不可能得到清償,故亦不會因為未陳報而影響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難認抗告人未記載有致債權人有任何損害。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是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存款,並於105 年2 月2 日函詢後,於同年月24日作出裁定,則抗告人未記載存款亦僅影響本院不到1 個月之時間,難謂有何「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⒊再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倘現今抗告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餘額,法院應裁定不免責;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抗告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終至積欠龐大債務,不符合免責規定;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後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漏未記載多達24個月之收入,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已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而自清算程序迄今其並無清償債務等為理由,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然相對人所舉上開事由,除有關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外,其他均非本院於本件再聲請免責時所應考量者,已如前述。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查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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