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消債抗,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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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鳳玉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二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

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及「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



是故,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審理;

且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間患有失智症,94年至95年間雖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及前夫親姐刷卡,然多年後於99年間聲請清算不復記憶當年借貸關係,乃事理之常,未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又原裁定以抗告人稱其前夫及前夫親姐已無資力,難以追償,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與前夫高○○離婚,無法取得前夫及其姐之所得資料,應由原審向國稅局查詢以證明抗告人所言不虛。

又抗告人之前夫及其姐均無資力,縱將該債權請求權列入財產,上開第三人亦無力清償,故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01年4月13日實施分配並已分配完結,經本院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以清算財團之財產只有土地一筆,經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8,000元,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18,662元,分配比率僅占全部債權額5.4945%。

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裁定不免責。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人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而抗告人於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認定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否亦有合於修正後第134條第2款所增訂「故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8款所增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準此,債務人除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外,且客觀上該行為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1日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僅記載土地一筆,嗣於99年10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始自承伊所購買的物品,有些是幫其前夫親姐買的珠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41頁),復於101年7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免責事件中自承其於94年至95年間多筆高額珠寶、服飾及KTV消費款項,均係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之姐姐刷卡消費,因其前夫之姐姐亦有財務上問題,故不能用自己名義刷卡消費,前夫之姐姐有無給錢不清楚,因為當時錢都是給其前夫,又其卡債均係其前夫所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又於109年2月25日本件抗告程序中自承其前夫無法申辦信用卡,才會把信用卡借他使用,前夫親姐因需用錢支付家用,所以拿抗告人的卡去預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之初並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而有刻意隱匿上開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情事。

雖抗告人陳稱患有失智症,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其自99年間聲請清算時迄今,既均能清楚記憶其將信用卡借予前夫及前夫親姐消費一事,則抗告人辯稱其於聲請清算時因患有失智症不復記憶當年借貸關係,未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而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知對前夫及前夫親姐有債權請求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負債務高達420萬,均係因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所致,而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將信用卡借予前夫及前夫親姐消費之94年至95年間有多筆至銀樓、珠寶及服飾店之刷卡消費,各筆金額高達3至4萬元不等,有債權人所提之信用消費明細及月結單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21頁、第62頁、第67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4至95頁背面、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06至107頁),復據抗告人自承卡債均係其前夫所刷卡消費,可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近達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既有上開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且金額近債務總額,卻因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使本院事務官於清算程序時,誤認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之變價所得328,000元,使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僅占全部債權額5.4945%,抗告人未據實陳述其對前夫及前夫親姐之債權,並協助本院事務官調查追索該部分債權,致大幅減少債權人受償比例,堪認債權人已因此受有損害,則抗告人空言其前夫及前夫親姐均無資力,難以追償,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具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後段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

是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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