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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許至善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惟未陳報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陳報被告於上開土地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被告王明賢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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