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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王愛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戴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澎湖縣○○市○○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
而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3,700 元,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坐落之澎湖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06,616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200元/ ㎡×面積158.33㎡=2,406,616 元】,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8.15 %【計算式:533,700 元÷(533,700 元+2,406,616 元)=18.15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 位】。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之交易紀錄,與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同區段門牌(即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000至000號)、屋齡同約為8 年(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之1 筆房屋(含2 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4 年6 月,交易總價9,300,000 元,建物移轉總面積為62.7坪,經換算後每坪單價約為148,325 元【計算式:9,300,000 元÷62.7坪=148,325 元/ 坪,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茲審酌房屋折舊及馬公地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堪信以每坪148,325 元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客觀市價,仍屬相當。
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21,153 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48,325 元/坪×系爭房屋面積223.63㎡×0.3025坪/ ㎡×18.15 %=1,821,153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21,1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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