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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洪長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貴賢、洪進財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8,495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00 元/㎡×(面積866.16㎡+866.17 ㎡)=2,598,49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
二、被告洪貴賢、洪進財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及澎湖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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