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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僱傭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訂立僱傭契約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0,000 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計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上開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787,400 元(計算式:39,895元×12×10=4,787,400 )。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較高者即備位之訴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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