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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張焱棋
張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張焱棋與被告張小娟就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大嶼段3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6 萬2,507 元【計算式:1106平方公尺×1,400 元/ 平方公尺×1/2 +2245.01 平方公尺×1,400 元/ 平方公尺×1/2 +1028平方公尺×1,200 元/ 平方公尺×1/ 2=296 萬2,507 元】,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96 萬2,507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40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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