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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莊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莊國喜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所有,其繼承人所為更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原為莊○所有,原告及被告之父均為莊○之法定繼承人,本件應由被告先辦理更名登記為莊○名義後,莊○之法定繼承人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單獨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為訴外人莊○韜,被告之父為訴外人莊○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則為莊○韜與莊○房二人之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原為莊○所有,而非被告之原有財產。
莊○於民國42年2 月20日亡故後,莊○房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登記為己所有,再因莊○房死亡,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
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應屬莊○之遺產,應由被告先辦理更名登記為莊○名義後,莊○之法定繼承人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更名登記為莊○之名義。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之父莊○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可見當時係有協議。
又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為莊○名義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既為莊○房合法繼承,莊○韜亦無提出異議、爭執或提出訴訟,原告在法律上並無權利主張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土地倘係莊○房擅自登記,其他繼承人早已提告,原告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父為莊○韜,被告之父為莊○房,莊○則為莊○韜與莊○房二人之父。
系爭土地原為莊○及莊迎各有1/2 之應有部分,於65年1 月16日及同年9 月4 日分別由被告之父莊○房以繼承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1/ 2登記為己所有,並於同年9 月4 日以持分合併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系爭土地又於101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莊○於42年2 月20日死亡,莊○韜於77年8 月26日死亡,莊○房於9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台灣省澎湖縣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台灣省澎湖縣土地登記簿、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101 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169 頁、第201 頁至第213 頁),堪信為真。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原為莊○之遺產,然莊○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應屬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更名登記為莊○。
被告則抗辯被告之父莊○房係依協議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否得行使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之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㈠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否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查莊○韜與莊○房於莊○死亡後之43年1 月1 日曾簽署一協議,雖並未明文將系爭土地列於該協議中,惟從協議中載有「厝一軒分作兩分,各得一分。
莊○韜應得左平,莊○房應得右平」可知(本院卷第257 頁),應有將莊○遺產中之房屋由莊○韜與莊○房平分之意。
再者,莊○韜於64年12月3日同意澎湖縣○○鄉○○村00號祖上留下一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產權登記問題,授權登記莊○房名義,此有莊○韜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
而系爭房屋確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當時莊○韜是借名登記由莊○房管理,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4 頁);
依證人莊○裡即莊○之女到庭亦證稱,莊○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繼承為處理,莊○韜說房子以後他兒子還可以住,但沒有提到登記的事,因為莊○韜戶口在台灣,不能辦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68 頁);
再佐以莊○死後縱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然多年來亦未有其他莊○之法定繼承人爭執系爭土地登記之情形,直到80年4 月3 日及28日莊○房又分別簽署「分割事件同意書」及「莊家祖業分割同意書」,內容即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85 、287 頁)等情,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莊○死後並未有遺產分割協議,原應由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莊○韜與莊○房間雖僅就系爭房屋為協議,惟自其後系爭土地由莊○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各該繼承人均未爭執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嗣後莊○房再自行或與其他繼承人簽署「分割事件同意書」及「莊家祖業分割同意書」等節綜合觀之,堪認各該繼承人間有其他協議而登記於莊○房名下,至繼承人間協議為何,是否為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明確表示本件無從發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為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卷第471-472 頁),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並未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莊○房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登記為己所有,依前開證據綜合以觀,尚無從證明。
而被告抗辯本件應係各繼承人間有所協議而登記於莊○房名下,尚非無據。
從而,莊○房既係依協議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擅自登記,則原告猶主張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⒈縱原告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行使物上請求權,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原應由莊○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有協議而登記於莊○房名下,已如前述,則自65年1月16日登記之時起,縱原告之父認無該協議亦得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於其父死亡之後亦因繼承其父之請求權,而得行使之,然本件原告之父及原告並未行使,且並未主張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而至108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章),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⒊又原告前曾提出刑事告訴,似以莊○房於80年4 月28日簽署之「莊家祖業分割同意書」為主張之依據(本院卷第423 頁、437 頁),然縱使再以該80年間之新協議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依據該協議而為請求),惟證人莊○裡到庭證稱,80年4 月28日在原告在場的情況下,有簽署莊家祖業分割同意書,後來沒有依照該份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協議書簽完我知道原告要提告莊○房,但我叫他不要告等語(本院卷第468 頁至第469 頁)。
原告亦自陳證人莊○裡所述實在,系爭土地在該協議書內是要分給莊○韜跟莊○房各一半,莊○房95年10月16日死亡前,我本來要去告,但證人莊○裡叫我不要告長輩,一直拖到106 年間我才去旗津找被告並向地檢署提告背信等語(本院卷第470 頁)。
故原告請求權時效至遲從莊○房簽署「莊家祖業分割同意書」時,即80年4 月28日時起算,亦已經過15年,然原告並未行使或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在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亦不因其內心顧慮或證人莊○裡勸其勿行使而受影響。
從而,本件縱以80年4 月28日為時效起算點,原告遲至108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且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亦屬有據。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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