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呂敏夫、林群惠、林群福、林美鳳、林美玲就被繼承人
- 二、被告沈楊金蓮、呂進成、王呂玉梅、呂玉里就被繼承人呂○
-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
-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呂○○、呂○○所共有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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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文鵬
呂紹銘
原 告兼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介
原 告 呂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呂文豪
被 告 呂敏夫
林群惠
林群福
林美鳳
林美玲
沈楊金蓮
呂進成
王呂玉梅
呂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敏夫、林群惠、林群福、林美鳳、林美玲就被繼承人呂○○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一點○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沈楊金蓮、呂進成、王呂玉梅、呂玉里就被繼承人呂○○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一點○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一點○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1 部分,面積八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文中單獨所有;
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八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文介、呂文鵬、呂紹銘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係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查明土地共有人呂○○(民國36年2 月21日歿)、呂○○(56年5 月24日歿)繼承人之有無,並聲明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原告所有,嗣迭經追加被告及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敏夫、林群惠、林群福、林美鳳、林美玲應就被繼承人呂○○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沈楊金蓮、呂進成、王呂玉梅、呂玉里應就被繼承人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1 部分分為原告呂文中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部分,分為原告呂文介、呂文鵬、呂紹銘平均保持共有,原告願依土地市價補償被告所減少之土地面積。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基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呂○○、呂○○所共有,然呂○○、呂○○早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敏夫、林群惠、林群福、林美鳳、林美玲、沈楊金蓮、呂進成、王呂玉梅、呂玉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願依市價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群惠、林群福、林美鳳、林美玲答辯略以:同意以公告地價讓出所有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願再支出其他費用,包含土地增值費、買賣印花稅、登記書狀、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繼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㈡被告呂敏夫、沈楊金蓮、呂進成、王呂玉梅、呂玉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而呂○○業於36年2 月21日死亡、呂○○於56年5 月2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9 人就呂○○、呂○○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呂○○、呂○○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等9 人就被繼承人呂○○、呂○○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兩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澎湖縣○○鄉○○村○○000 號、000 號之0 ),而原告呂文中現仍居住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0 建物,占用面積為85.53 平方公尺;
原告呂文介、呂文鵬、呂紹銘居住使用澎湖縣○○鄉○○村○○000 號建物,占用面積為85.53 平方公尺,另據原告呂文介稱該二建物約61年建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 至35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71.06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所有權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所有權人,且被告林美玲、林群惠、林美鳳及林群福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出讓其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現實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1 部分,面積85.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文中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85.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呂文介、呂文鵬、呂紹銘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㈢至於金錢補償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進行估價,經估價師斟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評估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鑑估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6,1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放於卷外之估價報告書第4 、50頁)。
審諸該估價報告係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僅約3個月,期間當地不動產價格並無明顯重大變化,本院認以系爭估價結果作為計算原告等人應補償被告等9 人之計算數額依據,應屬合理。
從而,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各應自原告獲補償金額,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呂文中及原告呂文介、呂文鵬、呂紹銘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最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 1 │ 呂文中 │12分之3 │附圖分割後之暫 │ 全部 │
│ │ │ │編地號0000-A001 │ │
│ │ │ │部分(面積85.53 │ │
│ │ │ │平方公尺) │ │
├──┼─────┼────────┼────────┼──────┤
│ 2 │ 呂文介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暫 │ 3分之1 │
├──┼─────┼────────┤編地號0000部分(├──────┤
│ 3 │ 呂文鵬 │12分之1 │85.53 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 4 │ 呂紹銘 │12分之1 │ │ 3分之1 │
├──┼─────┼────────┼────────┼──────┤
│ 5 │ 呂敏夫 │ │ │ │
├──┼─────┤公同共有4 分之1 │ │ │
│ 6 │ 林群惠 │(即被繼承人呂天│ │ │
├──┼─────┤德應有部分) │ │ │
│ 7 │ 林群福 │ │ │ │
├──┼─────┤ │ │ │
│ 8 │ 林美鳳 │ │ │ │
├──┼─────┤ │ │ │
│ 9 │ 林美玲 │ │ 無 │ 無 │
├──┼─────┼────────┤ │ │
│ 10 │ 沈楊金蓮 │ │ │ │
├──┼─────┤公同共有4 分之1 │ │ │
│ 11 │ 呂進成 │(即被繼承人呂順│ │ │
├──┼─────┤昌應有部分) │ │ │
│ 12 │ 王呂玉梅 │ │ │ │
├──┼─────┤ │ │ │
│ 13 │ 呂玉里 │ │ │ │
└──┴─────┴────────┴────────┴──────┘
◎附表二:
┌───────┬───────┬─────────────────┐
│ 應為補償者 │ 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之金額 │
├───────┼───────┼─────────────────┤
│ │ 呂敏夫 │52,173元 │
│ ├───────┼─────────────────┤
│ │ 林群福 │52,173元 │
│ ├───────┼─────────────────┤
│ 呂文中 │ 林群惠 │52,173元 │
│ ├───────┼─────────────────┤
│ │ 林美鳳 │52,173元 │
│ ├───────┼─────────────────┤
│ │ 林美玲 │52,173元 │
├───────┼───────┼─────────────────┤
│ │ 沈楊金蓮 │65,217元 │
│ 呂文介 ├───────┼─────────────────┤
│ │ 呂進成 │65,217元 │
│ 呂文鵬 ├───────┼─────────────────┤
│ │ 王呂玉梅 │65,217元 │
│ 呂紹銘 ├───────┼─────────────────┤
│ │ 呂玉里 │65,217元 │
├───────┼───────┴─────────────────┤
│ │⒈補償金額計算式:減少面積(㎡)×6,100 元/ 平方公│
│ │ 尺=應(或應受)補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⒉呂敏夫、林群惠、林群福、林美鳳、林美玲等5 人為公│
│ │ 同共有呂○○應有部分4 分之1 ,故其等減少之面積為│
│ │ 42.765㎡(計算式:171.06÷4=42.765),其等5 人應│
│ 備 註 │ 受補償之金額總計為260,867 元(計算式:42.765×6,│
│ │ 100=260,866.5 ),每人應受補償52,173元(計算式:│
│ │ 260,867 ÷5=52,173.4 )。 │
│ │⒊沈楊金蓮、呂進成、王呂玉梅、呂玉里等4 人為公同共│
│ │ 有呂○○應有部分4 分之1 ,故其等減少之面積為42.7│
│ │ 65㎡(計算式:171.06㎡÷4=42.765㎡,其等4 人應受│
│ │ 補償之金額總計為260,867 元(計算式:42.765×6,10│
│ │ 0=260,866.5 ),每人應受補償65,217元(計算式:26│
│ │ 0,867 ÷4=65,216.75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呂文中 │ 12分之3 │
├──┼─────┼────────┤
│ 2 │ 呂文介 │ 12分之1 │
├──┼─────┼────────┤
│ 3 │ 呂文鵬 │ 12分之1 │
├──┼─────┼────────┤
│ 4 │ 呂紹銘 │ 12分之1 │
├──┼─────┼────────┤
│ 5 │ 呂敏夫 │ │
├──┼─────┤ │
│ 6 │ 林群福 │ 共同負擔 │
├──┼─────┤ 12分之1 │
│ 7 │ 林群惠 │ │
├──┼─────┤ │
│ 8 │ 林美鳳 │ │
├──┼─────┤ │
│ 9 │ 林美玲 │ │
├──┼─────┼────────┤
│ 10 │ 沈楊金蓮 │ │
├──┼─────┤ │
│ 11 │ 呂進成 │ 共同負擔 │
├──┼─────┤ 12分之1 │
│ 12 │ 王呂玉梅 │ │
├──┼─────┤ │
│ 13 │ 呂玉里 │ │
└──┴─────┴────────┘
附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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