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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泰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新北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及109 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從100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至97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任工人一職,雖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並未實際出資擔任股東。
於108年間伊曾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但遭駁回,經詢係因曾任被告公司股東,而無法順利申請補助,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從100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為原告同意後所簽,而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0日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股東,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須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時,始得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身分自100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自100 年10月31日起是否存有股東關係,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得否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㈡經查,原告於94年8 月15日承受原股東嚴○○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復於97年4 月25日將其出資額850 萬元轉讓予股東林○○,俟100 年10月20日將1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宋兆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3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有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3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辦理函文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第15至34頁);
原告本人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股東同意書均為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原告業於100 年10月20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我,原告現已無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闡明上開確認利益應審酌之事項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本件欲確認之股東身分關係係自100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並加以變更聲明,惟被告既對於原告自100 年10月31日起並無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乙節並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虞,而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㈢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陳稱原告因無法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故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因而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
然觀諸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見新北院卷第35至43頁),已就原告之資力審查後准予扶助;
而原告所提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政業務低收入戶申請案件109 年1 月1 日修正應備文件表(見本院卷第81頁),固載明申請人所有之收入每月未超過13,099元、動產合計未超過75,000元、不動產價值未超過355 萬元者,方符合申請資格,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究竟因何原因而無法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4 月14日閱卷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補充陳述,僅空言主張因與被告公司存有股東身分致無法辦理低收入戶,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而兩造對於原告自100 年10月31日起並無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兩造間自100 年10月31日起迄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顯無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自100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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