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訴,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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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越
被 告 蔡○山
蔡○興
蔡○華
蔡○林
蔡○宏
楊○偉
蔡○禎
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禎及蔡○美應就被繼承人蔡○郎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八三、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山、蔡○興、蔡○華、蔡○林、蔡○宏、蔡○禎、蔡○美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八三、一二○二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蔡○山、蔡○興、蔡○華、蔡○林、蔡○宏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蔡○華、蔡○林、蔡○宏、楊○偉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原以蔡○郎為被告,然蔡○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8 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追加被告狀撤回對蔡○郎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即蔡○郎之繼承人蔡○禎、蔡○美共2 人為被告,有原告追加被告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

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述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將原告及被告等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合併分割。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請求將原告及被告等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分割方法更正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山、蔡○興、蔡○林、蔡○宏、楊○偉、蔡○禎、蔡○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湖縣○○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段1097、1153、1154、1182、1183、12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46 、346-1 、350 、1097、1153、1154、1182、1183、1202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被告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顯難加以利用,若採變價分割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現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山、蔡○興、蔡○林、蔡○宏、楊○偉、蔡○禎、蔡○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華則稱:同意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惟共有人蔡○郎已於99年8 月29日死亡,業有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卷193 頁),則蔡○郎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禎及蔡○美等2 人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5 至163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5 至177 及193 至221 頁)、107 年9 月5 日高少家美家司金99司繼字第2741號函(見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可參。

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63 頁),面積均不大,共有人亦較多,若強加細分,除原告及被告蔡○華之應有部分較大外,被告等之應有部分皆十分狹小,將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破碎且價值下降,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顯難認符合被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且應有部分較大之原告及被告蔡○華亦均主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為避免土地細分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衍生本件訴訟,且雖被告蔡○華之應有部分均達三分之一以上,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亦可正常使用,然其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表示意見,並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採變價分割應屬可行方式,蓋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倘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

是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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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6 地號│346-1 地號│350 地號│1097地號│1153地號│1154地號│1182地號│1183地號│120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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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積 │128.05㎡│ 239.08㎡ │146.46㎡│200.10㎡│ 8.19㎡ │  2.88㎡│ 9.29㎡ │ 50.28㎡│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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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傑│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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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山│  1/9   │  1/9     │  1/9   │  1/9   │  1/9   │  1/9   │        │  1/9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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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興│  1/9   │  1/9     │  1/9   │  1/9   │  1/9   │  1/9   │        │  1/9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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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華│  1/3   │  1/3     │  4/9   │  4/9   │  1/3   │  1/3   │  1/3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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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林│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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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宏│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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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偉│        │          │        │        │        │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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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蔡○禎│  1/18  │  1/18    │        │        │  1/18  │  1/18  │        │  1/18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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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蔡○美│  1/18  │  1/18    │        │        │  1/18  │  1/18  │        │  1/18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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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禎、蔡○美繼承訴外人蔡秀郎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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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傑│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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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山│ 1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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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興│ 1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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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華│ 3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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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林│  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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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宏│  7/100 │
├─┼───┼────┤
│7 │楊○偉│  0     │
├─┼───┼────┤
│8 │蔡○禎│  4/100 │
├─┼───┼────┤
│9 │蔡○美│  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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