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選,1,2019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德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
被 告 黃清允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澎湖縣湖西鄉第二十一屆東石村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黃清允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澎湖縣湖西鄉第21屆東石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澎湖縣湖西鄉第21屆東石村村長選舉之當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7 年11月30日澎選一字第1073150158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5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7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卷第9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允係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許○○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訴外人黃○○為被告之友人,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各有附表所載親友關係,渠等明知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許○○、黃○○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被告提供其所有、許○○於99年5 月5 日為戶長之澎湖縣湖西鄉東石00號之0 房屋(下稱東石00號之0,該址原建物業於105 年間拆除,並新建建物中)、及被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東石00號房屋(下稱東石00號);

而黃○○則提供其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東石00號房屋(下稱東石00號),分別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遷徙時間,由本人或委託代辦人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徙戶籍至上揭3 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以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再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支持參選東石村村長選舉之被告。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2、71、81號提起公訴,現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臺灣地區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或因就學、就業、服兵役、為子女學區或其他因素,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起訴狀附表所指10人是否有遷徙戶籍之情形,被告事先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容許之,均係該10人依各自不同且正當之事由而為,原告應就該10人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再者,該10人除方○○外,遷徙戶籍之時間係自106 年11月3 日至107 年1 月4 日,距離取得投票權之最後一天即107 年7 月24日足有6 個多月至8 個多月之久,而方○○更於105 年10月3 日即遷徙戶籍,距107 年7 月24日更長達1 年9 個多月,是該10人遷徙戶籍當時,系爭選舉尚未展開競選活動,被告尚非系爭選舉候選人,該10人亦不明確知道被告將競選東石村村長,故縱使渠等有遷徙戶籍之事實,然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許○○、許○○、趙○○、趙○○、蔡○○、顏○○、方○○、簡○○、黃○○( 下稱許○○等10人) 於附表「遷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委託代辦人,遷入登記至附表「遷籍後地址」欄所示地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1 號卷宗(系爭選舉候選人黃○○以黃清允為被告所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下稱107 選1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許○○等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被告及許○○提供東石00號之0 、被告提供東石00號、黃○○提供東石10號,予訴外人許○○等10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等節,已據提出被告另案於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該案被告尚有黃○○、許○○、蔡○○)偵查卷宗內、渠等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監聽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

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

倘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及黃○○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經查,訴外人黃○○於系爭刑案之偵訊、調詢時證述略以:我的工作在高雄,需在高雄、澎湖兩地跑,但大部分在高雄生活,偶爾才回東石暫住;

我於106 年12月15日,因被告拜託我叔叔「黃○○」,要求我將戶籍遷到東石10號,以便投票給被告,而我回澎湖投票後還有遇到被告並打招呼,被告有拜託我要支持他、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4 至226 頁),核與黃○○於投票日隔日即107 年11月25日以其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號碼均詳卷)之通話內容:「(黃○○,簡稱元)叔叔,我上船了」、「(被告,簡稱允)你要坐船回去了?」、「(元)對呀對呀。」

、「(允)好,謝謝你。」

、「(元)不會,叔叔謝謝。」

、「(允)再見再見。」

、「(元)保持聯絡。」

等內容相符,亦有被告與黃○○該日14時00分37秒監聽譯文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與黃○○、黃○○與黃○○之父親黃○○分別為同村友人,被告與黃○○為遠房親戚,然黃○○與黃○○、黃○○較為熟悉,黃○○有回澎湖時,會暫住在黃○○所有之東石00號,被告與黃○○平時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黃○○、黃○○等人所陳明(分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89至90頁、第217 、225頁),是若非如黃○○所述,因被告委由黃○○要求黃○○部將戶籍遷入東石00號,以支持及投票給被告等節為真實,黃○○何須於投票結束即將返台之際,刻意與被告打招呼,而被告又何須向黃○○表示謝意,足認黃○○上開所陳,應屬實在。

而黃○○雖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以黃○○係為工作及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至東石00號為由而否認,然黃○○於自澎湖縣○○鄉○○村00號遷徙戶口至東石00號前後,其工作內容並未變更,參以黃○○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地址詳卷),偶爾才回東石00號暫住,衡諸常情,黃○○遷徙戶籍至高雄市鹽埕區住所由其本人收信,較之其將戶籍遷徙至東石00號,而由黃○○收信後輾轉寄至其高雄住所,更為方便,況東石00號實際上並無人居住、僅由黃○○回去巡視、燒香,且黃○○的投票通知書係由村幹事直接送到被告住處等節,俱為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至90、92頁),益證黃○○證述經由被告及黃○○拜託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予被告為真,而黃○○上開所辯違反常情、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確有與黃○○、黃○○共同基於妨害系爭選舉投票正確性之意思,由黃○○提供東石00號予黃○○於106年12月15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址、取得系爭之選舉投票權,黃○○再於系爭選舉以投票支持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許○○、許○○、趙○○、趙○○、顏○○、方○○等人間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經查:①訴外人許○○(於106 年11月3 日遷籍)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略以:當初是姐姐許○○(即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將戶籍遷至東石00號之0 ,因為姊夫黃清允要競選系爭選舉,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到該址以取得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頁)。

②訴外人許○○(於106 年11月3 日遷籍)於系爭刑案偵訊及調詢時證述略以:我平時居住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0 (下稱南寮000 號之0 ),與配偶趙○○、母親及2 個小孩同住,我因姊夫黃清允( 即被告) 要競選東石村村長,基於親戚關係才將戶籍遷至東石00號之0 ,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黃清允;

我決定遷戶籍後,就叫配偶趙○○去準備東石00號之0 之戶口名簿,但我不清楚該戶口名簿在誰那裡、當天由誰提出,106 年11月3 日遷戶口當日我有先與趙○○到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簽完遷籍委託書才離開,當日有在戶政事務所遇到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8 頁)。

③訴外人趙○○(於106 年11月3 日遷籍)於系爭刑案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略以:配偶許○○要求我一同遷籍至東石00號之0 ,我便跟著遷籍,當時還不知道黃清允要出來選,遷籍當時東石村00號之0 戶口名簿在我那裡,106 年11月3 日遷籍當日有遇到許○○,忘記趙○○是否有去,許○○及許○○後來要工作先離開而請我代辦;

後來106 年11、12月間一場家族聚會中,我將戶口名簿拿給顏○○,該家族聚會係在南寮000 之0 號,有我婆婆蔡○○、許○○(即被告之配偶)、黃清允、許○○、顏○○、許○○、許○○、許○○、我,家族聚會約每2 個月舉辦一次,不記得有無提及黃清允參選一事;

我與妹妹趙○○無話不談,趙○○向我表示要一同遷籍至東石00號之0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

④訴外人趙○○(於106 年11月3 日遷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以:我於106 年11月3 日請姐姐趙○○代辦遷籍至東石00號之0 ,係趙○○叫我遷的,他們說請我幫忙,請我於東石村長選舉投票給黃清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

⑤訴外人顏○○(與許○○於106 年12月15日遷籍)於系爭刑案偵訊及調詢時證述略以:我是在親友聚會時得知黃清允要參選村長的消息,但不記得是哪些親友提及,我認為黃清允應該會參選,於是將自己及許○○遷籍至東石00號之0 ,兩票遷過去心意有到就好;

家族聚會有很多人,我、小叔( 即許○○) 、二小叔他老婆( 即趙○○) 、我婆婆,不記得我先生( 即許○○) 有無在場,我承認106 年12月15日遷籍的原因是想要投票給黃清允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6 頁)。

⑥訴外人方○○(於105 年10月3 日遷籍)於系爭刑案偵訊及調詢時證述略以:我在高雄仁武區從事鐵工工作,平常在高雄左營生活;

後於105 年10月3 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東石00號,該處是我岳父、母的家;

我去投票是因為我岳父黃清允是東石村村長候選人,我做為他的女婿,當要回來投票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第297 至299 頁)。

⑦綜合上開證述,許○○、許○○、趙○○、顏○○、方○○均承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至趙○○雖否認之,然由其配偶許○○前開證稱:我基於親戚關係才遷籍,我決定遷籍後,就叫配偶趙○○去準備戶口名簿等語、及其妹趙○○之前開證稱:是趙○○叫我遷的,請我投票給黃清允等語,是若趙○○非虛偽遷徙戶籍,何以大費周章為其夫辦理遷籍,並要求其妹趙○○一併遷籍,可推認趙○○於106 年11月3 日之遷籍行為亦屬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另參許○○為東石00號之0 之戶長、被告為東石00號之0 之實際所有人,本件遷籍時東石00號之0 早已拆除,被告之實際住處為東石00號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且分別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107 選1 卷第41至45頁) ;

再被告之女婿方○○於105 年10月3 日為支持被告而遷籍;

顏○○亦陳稱:105 年12月15日之前即得知被告參選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 ,顯見被告於該時間點之前即已決定參選本次東石村長選舉;

輔以許○○、許○○、趙○○、趙○○、顏○○、方○○等人均與被告或為小叔、小叔家人、女婿等家族關係,至為親密,並有經常性之家族聚會;

其等原本均無東石村選舉資格,並均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先後遷至東石村內,取得東石村之選舉資格;

並審酌許○○、許○○、趙○○、趙○○4 人之相同遷徙時間、使用同一本戶口名簿(見其等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07 選1 第55至60頁),與顏○○、許○○二人之遷徙時間亦相同,可知許○○、許○○、趙○○、趙○○、顏○○、方○○等人為支持被告當選東石村村長,而由許○○提供東石00號之0 戶口名簿,許○○、許○○、趙○○、趙○○約定由趙○○持東石00號之0 戶口名簿,渠等於106 年11月3 日自己或由趙○○代為辦理遷入登記,顏○○則於106 年12月15日持東石00號之0 戶口名簿辦理與許○○之遷入登記;

方○○則為支持岳父,由其岳母為其遷入東石00號,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 頁) ,均藉此方式取得東石村村長之選舉資格,以支持被告當選,均堪認定。

雖許○○、趙○○稱係自行猜測被告應會參選,故主動遷籍以支持被告、及許○○辯稱106 年11月3 日在戶政係巧遇而非事先知情等語,然許○○、趙○○、許○○與被告均為姻親關係,平日素有往來及家族聚會,且被告至遲於105 年10月3 日前即已決定參選,均如前述,渠等竟完全不向被告或其配偶許○○探詢被告是否確定參選系爭選舉,僅憑傳聞及個人臆測即於106 年11、12月間決定遷徙戶籍至東石00號之0 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支持被告,及被告早於105 年10月3 日前決定參選,卻又秘密進行,完全不向家族透露,均明顯有違常情,並與客觀所顯現之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⑧又查被告於99年間曾為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於該屆村長選舉中,被告與配偶許○○各與他人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代他人辦理東石00號之遷入登記,被告與許○○及他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使該屆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澎湖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6號起訴書可佐(見卷第301 至308 頁),是被告及許○○早已知悉得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

與許○○前曾證述:遷戶籍至東石00號之0 係受許○○所託,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等語,亦即許○○係受被告配偶許○○之請託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投票權等情觀之,足認許○○提供東石00號之0之戶口名簿,供許○○、許○○、趙○○、趙○○、顏○○○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均係經由被告、配偶許○○之指示而為。

換言之,被告確有與許○○、許○○、許○○、趙○○、趙○○、顏○○等人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而授意由許○○提供東石00號之0之戶口名簿,供許○○、許○○、趙○○、趙○○、顏○○等人辦理渠等之遷入登記,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

至訴外人方○○為被告之女婿,又係直接遷入被告住處,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情,是若非被告所授意,至少也有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均足堪認定。

⑨至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之人遷徙戶籍時間距系爭選舉尚有數個月甚至一年之久,系爭選舉尚未展開競選活動,被告尚非系爭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等語。

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在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時,即屬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是縱行為人於遷徙戶籍時該特定之人「在客觀上」尚非現實成為候選人,然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且依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常於登記參選前即尋求選民支持;

然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事涉違法,並無事先公開表態參選,再尋求支持者實施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理,是自不能以遷徙戶籍之際,參選人即被告尚未公開表態參選,即謂此時行為人並無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⑩至被告再抗辯:許○○、許○○、許○○、趙○○、趙○○、顏○○、許○○、方○○等人與被告具相當特定之親屬關係,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渠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之行為應不具可罰性或非難必要性等語。

惟按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等人與被告至多僅為旁系姻親關係(方○○為直系姻親),依前揭之說明,自無法排除刑法第146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確有與黃○○、黃○○,及與許○○、許○○、許○○、趙○○、趙○○、顏○○等人為上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業如前述,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澎湖縣湖西鄉第21屆東石村村長選舉公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之攻擊方法及兩造其餘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姓名  │稱謂( 與│遷籍時間  │代辦人│遷籍後地址│遷籍前地址│
│號│      │黃清允關│          │      │          │          │
│  │      │係)     │          │      │          │          │
├─┼───┼────┼─────┼───┼─────┼─────┤
│1 │許○○│侄子、配│106.12.15 │顏○○│澎湖縣湖西│澎湖縣馬公│
│  │      │偶的大弟│          │      │鄉東石村東│市三多路  │
│  │      │的大兒子│          │      │石00號之0 │000 號    │
├─┼───┼────┼─────┼───┼─────┼─────┤
│2 │許○○│配偶的二│106.11.03 │自己  │澎湖縣湖西│南寮村10鄰│
│  │      │弟      │          │      │鄉東石村東│南寮000 之│
│  │      │        │          │      │石00號之0 │0 號      │
├─┼───┼────┼─────┼───┼─────┼─────┤
│3 │許○○│配偶的四│106.11.03 │趙○○│澎湖縣湖西│南寮村9 鄰│
│  │      │弟      │          │      │鄉東石村東│南寮000 號│
│  │      │        │          │      │石00號之0 │之0       │
├─┼───┼────┼─────┼───┼─────┼─────┤
│4 │趙○○│配偶的四│106.11.03 │自己  │澎湖縣湖西│南寮村9 鄰│
│  │      │弟的配偶│          │      │鄉東石村東│南寮000 號│
│  │      │        │          │      │石00號之0 │之0       │
├─┼───┼────┼─────┼───┼─────┼─────┤
│5 │趙○○│配偶的四│106.11.03 │趙○○│澎湖縣湖西│南寮村10鄰│
│  │      │弟的配偶│          │      │鄉東石村東│南寮000 之│
│  │      │的第二個│          │      │石00號之0 │0 號      │
│  │      │姐妹    │          │      │          │          │
├─┼───┼────┼─────┼───┼─────┼─────┤
│6 │蔡○○│配偶的三│106.11.10 │自己  │澎湖縣湖西│城北村1 鄰│
│  │      │阿姨    │          │      │鄉東石村東│大城北0 之│
│  │      │        │          │      │石00號之0 │00號      │
├─┼───┼────┼─────┼───┼─────┼─────┤
│7 │顏○○│配偶的大│106.12.15 │自己  │澎湖縣湖西│澎湖縣馬公│
│  │      │弟的配偶│          │      │鄉東石村東│市三多路  │
│  │      │        │          │      │石00號之0 │000 號    │
├─┼───┼────┼─────┼───┼─────┼─────┤
│8 │方○○│二女婿  │105.10.03 │許○○│澎湖縣湖西│高雄市鳳山│
│  │      │        │          │      │鄉東石村東│區誠愛路00│
│  │      │        │          │      │石00號    │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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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友人    │107.01.04 │自己  │澎湖縣湖西│宜蘭縣南澳│
│  │      │        │          │      │鄉東石村東│鄉中央路00│
│  │      │        │          │      │石0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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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遠房叔姪│106.12.15 │自己  │澎湖縣湖西│澎湖縣湖西│
│  │      │        │          │      │鄉東石村東│鄉鼎灣村鼎│
│  │      │        │          │      │石00 號   │灣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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