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重訴,3,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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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秋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陳富政
顏德福
洪嘉鴻
曾秀菁
謝易澄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939,032元及拆建補償款1,500,000 元,合計12,439,032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中關於拆建補償款部分,因尚須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調被告所受之補償款正確數額,故於起訴時,僅先暫以1,500,000 元計算。

嗣後因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函覆本院並檢送其補助澎湖區漁會興建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經費高達41,355,862元( 計算式詳如39,620,800+173,506=41,355,862包含製冰廠建築及機電設備及舊有製冰廠拆除工程) ,而依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6項如書約定:「…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承租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新製冰廠之興建啟用,必然伴隨日後舊製冰廠之拆除,則除拆遷舊冷凍製冰廠之補助外,興建新製冰廠之補助款,亦應包含之,原告主張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共同分配前揭拆除舊有馬公第一製冰冷凍廠及建築第三馬公製冰冷凍廠之補償經費。

又因兩造並未約定分配比例,原告主張應依文義解釋而請求拆建補償款之一半即20,677,931元,則再加計原已請求之營業利益損失10,939,032元,合計為31,616,963元(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

是以,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街0 號之馬公第一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舊製冰廠),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第三漁港儲冰庫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退租,但被告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原告得中途解除租約,原告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原告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㈡又被告因興建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將於107 年5 月底完工試車啟用之故,竟於107 年3 月31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0861號函,通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應於新製冰冷凍廠完工後三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等語。

原告鑑於被告前揭終止契約未踐履須於一年前先行通知,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終止租約應非適法,遂於107 年5 月16日向鈞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嗣本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原告尚有其他救濟管道得以彌補其損害,而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嗣被告除於107 年7 月9 日澎漁會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同意澎湖縣政府要求在新廠試營運完成後三個月內進行舊製冰廠拆除等語外,更要求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製冰冷凍業務,最終舊製冰廠於107 年12月17日拆除。

㈣惟查,系爭租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協議、討論等過程,最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雙方即須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一方如欲終止契約,即應踐履約定之終止程序及符合約定之終止事由。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承、出租人不得中途退租,但甲方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1 年前通知承租人得中途解除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等語,可知被告如欲期前終止系爭租約,必須同時具備:( 1)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為由;

( 2) 被告應於1 年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2 項要件。

而被告並未履行上述於1 年前先行通知原告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其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

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就聯絡方法已有明確規定,約定兩造向對方所為之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且此項通知均係以「本契約雙方所記載之地址為準」,被告應係明知前揭約定,方特於107 年3 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查此舉反足徵被告所為之終止未符應於1 年前先行通知原告之約定,至為灼然。

㈤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則其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不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

因此,在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本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規定交付冷凍製冰廠及儲冰庫以供原告營業之義務,然未能履行,且被告更將舊製冰廠拆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系爭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狀態。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就違法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若干,分述如下:⒈製冰收入部分為平均每月1,246,200元:原告於拆除前一年度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每月約可售出8,308 支冰,每日約可售出277 支冰,此有原告製冰月報表可佐,復經舊製冰廠之營運管理者羅○德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泉證述澎湖地區缺冰之情況大致相同。

又該月報表係營運管理者羅○德為使其餘合夥人知悉製冰廠營運狀況,並作為盈餘獲利分配之依據,且羅○德於各該月份製作月報表時,斯時兩造尚無訟爭對立,羅○德係詳實逐日客觀記錄每日銷售量,具有例行性、機械性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實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參以原告使用之電力度數,足以說明平均每月至少產出6,720至8,271 支冰以供出售。

再以澎湖製冰廠統一售價每支150元計算,經營舊製冰廠每月之營業額約為1,246,200 元( 計算式:8,308x150=1,246,200) 。

⒉儲冰庫租金收入每月111,000元:原告所承租之標的尚包括第三漁港儲冰庫,該儲冰庫內共有大型冷凍庫3 個,中型冷凍庫3 個,小型冷凍庫1 個,且儲冰庫之業務亦屬供不應求,於案內期間均屬滿租之狀態,則大型冷凍庫每月租金18,000元,中型冷凍庫15,000元,小型冷凍庫12,000元。

核與證人董○昇證稱:伊於106 年間租了4 個冷凍庫,三個大的,一個小的,大的每個月18,000元,小的12,000元,伊隔壁旁邊三個都有人租,伊認識也有看過,一個叫阿量、另一個是老老的女生,但不清楚承租人姓名等語相符。

是以,儲冰庫之租金收入合計每月共111,000 元 (計算式詳如18,000x3+15,000x3+12,000=111,000 元) 。

⒊綜上,原告經營舊製冰廠每月營業額為1,357,200 元(計算式詳如1,246,200 元+111,000=1,357,200)。

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冷凍冷藏倉儲業之淨利率為26%,依此標準核算,則原告之每月淨利應為352,872 元(( 1,246,200 元+111,000) ×26%=352,872 元)。

⒋復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兩造之合約期間係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顯見於通常情形下,原告本可經營舊製冰廠至110 年5 月31日,然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使舊製冰廠於107 年10月31日即結束營業,原告因此喪失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機會,而此為其可預期之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喪失之營業利益。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11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共2 年7 月)營業利益之損失10,939,032元(計算式:352,872 元×31=10,939,032元),自屬有據。

㈥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分配澎湖縣政府本件拆建補償款之一半20,677,931元: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約定:「…但甲方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1 年前通知承租人得中途解除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承租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是以,依兩造前揭約定意旨,雖賦予原告有因配合政府計劃拆建而依約定程序終止租約之義務,惟同時給予原告得協議共同分配被告自政府處所獲取補償款之權限,且衡諸兩造約定之真意,不以「補償」為限,只要係被告因拆遷舊製冰廠而獲取之款項,均屬之。

⒉經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在新建製冰廠完工啟用後旋即將舊製冰廠拆除,交由澎湖縣政府作為興建遊艇會館之用,欲發展馬公漁港為國際遊艇休閒漁港。

又被告因配合澎湖縣政府前揭拆除系爭冷凍製冰廠,並興建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之計畫,自澎湖縣政府獲得3962萬800 元、173 萬5062元,合計補助被告興建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經費高達41,355,862元,有卷內澎湖縣政府108 年8 月7 日函覆檢送製冰冷凍廠經費相關資料可憑。

⒊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如書之意旨,新製冰廠之興建啟用,必然伴隨日後舊製冰廠之拆除,則除拆遷舊冷凍製冰廠之補助外,興建新製冰廠之補助款,亦應包含之。

且為免被告藉由補助名目不同而規避或降低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項如書所負分配義務,自應將與拆除舊製冰廠相關之款項一併納入之。

⒋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固僅載:「…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承租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未具體表明原告得受分配之比率多寡,惟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既約定為協議共同分配,即應依兩造各取一半為宜,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訴請共同分配澎湖縣政府本件拆建補償款之一半即20,677,931 元。

㈦綜上所述,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合計31,616,963元(計算式:10,939,032+20,677,931 =31,616,963 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6,963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舊製冰廠實際經營管理人為訴外人羅○德,且自承租開始都是羅○德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廠務相關事宜,且從被告補貼舊製冰廠水電費資料及與他人主要營業契約之簽定代理人皆為羅○德,顯見羅○德應有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承租及使用舊製冰廠相關事宜之權限;

且羅○德曾參與澎湖縣政府工務處於106 年4 月起之製冰廠協調會議,且早在105 年9 月即發包興建新製冰冷凍廠,羅○德均有出席參加,故原告已該當表現代理人要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則原告於舊製冰廠拆除一年以前即已知該製冰廠為配合澎湖縣政府工務處之預定規劃預先拆除,早可安排善後之事宜,故被告已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規定之合法通知效力。

㈡又舊製冰廠因建物、機械設施老舊工安堪虞,及澎湖縣政府實施「澎湖新灣區綠色海港發展計畫案」,故有廢除舊製冰冷凍廠及新建製冰冷凍廠計畫,廢除舊製冰冷凍廠及新建製冰冷凍廠都有請羅○德參與會議並提供規劃意見參考,故早在105 年間被告已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也有贊同辦理,雙方都有共識。

且原告向被告承租前,澎湖許多媒體即已報導過舊製冰廠太過老舊須拆除之相關報導,原告是承租人,理應於投資前即評估過承租舊製冰廠之風險及損益,且新製冰冷凍廠完成後,被告亦優先告知羅○德徵詢原告承租意願,故原告沒有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㈢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確定契約內容,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慣例,並佐以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判斷之。

系爭租約之標的之一為舊製冰廠,其係51年建造,迄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存續達49年之久,建築物及相關設備均已十分老舊,且因舊製冰廠之製冰設備屬舊式之氨冷媒系統,年久失修,管路老舊,如繼續使用恐造成洩漏,造成工安事故,危及附近居民,復參酌舊製冰廠所在位置為馬公市中心,緊鄰中油漁船加油站(五個彩繪大油桶)及中油汽機車加油站,如不拆除恐將造成重大工安意外,此有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者,澎湖縣政府考量公共利益及舊製冰廠老舊之情事,遂自90幾年起即向中央爭取經費以利建造新製冰廠取代舊製冰廠,然因新製冰廠尚需相當時間籌措經費及建造,且被告身兼執行公共政策及維護公共利益之任務,俟由原告先行承租舊製冰廠實行製冰作業供給當地漁民使用,並由雙方協議須配合政府政策拆遷,並得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免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反有礙於政府政策及公共利益,從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實係賦予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

而該條約定並無任何未通知,即不得中途解除租約之意。

從而,通觀契約文字、當時訂約之時空背景及契約目的,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真意係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被告均得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始能落實政府政策及維護公共利益。

此外,通知義務,與得終止契約原屬二事,並無未經通知,即不得終止契約之理,民法契約中相類似之約定方式,如: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實務見解亦認勞工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者,其終止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故,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真意係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被告均得單方終止契約。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於終止契約1 年前通知原告,被告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原告請求關於營業利益損失等節,自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且未於1年前通知原告者,原告仍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蓋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係指出租人於1 年前以任何方式通知上開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畫須拆建即可,避免承租人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再自行改裝房屋設施。

查,被告均不曾同意原告自行改裝設施,且原告亦無於終止契約前一年內改裝設施,從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㈤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者(被告否認),原告仍不得請求營業利益損失,蓋原告所主張之製冰數量係其自行提出之手寫資料或其口述始農漁局人員所記錄之資料,均無任何報稅資料可證其有相關營業所得,其手寫之製冰數量是否可信即有所疑,且系爭契約終止時,舊製冰廠之機器已無法生產其所主張數量之製冰,且新製冰廠業已營運,從而,原告實無任何營業利益之損失存在。

㈥最末,馬公第三港製冰冷凍廠之經費均係建造新製冰廠之建造費用及舊製冰廠之拆除費用,非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兩者性質不同。

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請求均分款項。

該條如書係指如政府有針對承租人方面予以補償,被告得考慮是否與原告達成協議分配補償款項,並協議分配之成數或比例。

從而,如政府之補償非針對承租人,抑或兩造尚未達成協議者,原告自均不得據上開約定主張共同分配補償款項。

依澎湖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回函可知悉系爭經費均係用在建造新製冰廠之新建工程款項、購買新製冰廠之製冰機具,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相關拆除費用所有計畫款項均係轉入澎湖區漁會製冰廠新建工程專戶,可證相關政府單位之款項均係建造新製冰廠之建造工程款,拆除舊製冰廠之拆除費用亦係發包予以拆除工程之款項,並非補償承租人,亦無任何補償承租人所受營業損失之意,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請求均分款項。

再者,被告認政府機關所撥之補助款均與承租人無關,本即拒絕給付上開補助款予原告。

從而,兩造間無任何關於分配款之協議者,原告自均不得據上開約定主張共同分配補償款項。

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約定中所謂之「共同分配之」,係指如雙方有達成協議時,由雙方協議分配,並無任何原告得逕請求一半數額之意。

況,政府機關之預算均須核實給付並與預算科目相符,如得依原告之解釋,不管給付之原因,其均可逕領受半數,恐有違相關預算法規,致約定有為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而屬無效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㈠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訂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舊製冰廠,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第三漁港儲冰庫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

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退租,但被告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原告得中途解除租約,原告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原告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澎漁會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會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依工程進度期限將於5 月底完工試車起用,後三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屆時懇請配合辦理(如工程延宕或提前依期程辦理)。

租約終止時請依契約書第4條第5 、6 款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以澎漁會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同意澎湖縣政府要求在新廠試營運完成後三個月內進行舊製冰廠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㈣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以澎漁會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台端之房屋租賃契約,製冰冷凍業務至107 年10月31日終止,請台端配合先將自有設備拆除淨空,俾利拆除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㈤舊製冰廠於107 年12月17日拆除完畢。

㈥訴外人羅○德有參與舊製冰廠的經營管理。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若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則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㈢又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如書向被告請求共同分配本件被告獲得政府之拆建補償款?若可,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固約定如上開三、㈠所示,且系爭租約第11條復約定:「聯絡方法:甲乙雙方向對方所為之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契約雙方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1 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此約定之一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解釋前開系爭租約之2 個約款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舊製冰廠於107 年底拆除時,已使用之年限已高達約50年,相關設備老舊、建物本體則有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是鑒於此,該製冰廠之產能將不足以支應澎湖地區夏季漁民之需求,因此相關政府單位則最早於99年間,即著手討論及規劃新製冰廠之興建計畫,惟直至105 年間,相關經費始籌備完足,新製冰廠才於105 年11月7 日始動土興建,並於107 年8 月2 日落成啟用。

惟舊製冰廠於107 年間臨拆除之際,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被告不得拆除舊製冰廠,且應使原告繼續使用舊製冰廠及儲冰庫,嗣經本院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有諸多新聞媒體報導及舊製冰廠拆除前之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49 至第29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由此歷史脈絡可知,舊製冰廠甚早於99年間,即有設備廠房老舊及夏季缺冰等問題,進而影響澎湖地區漁民生計等疑慮,因此相關政府單位則著手進行改善方案(即興建新製冰廠),然而相關政策之推動及獲取足額之經費並非一蹴可幾,有待各政府及民間單位之整合,故勢必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又被告為漁會,具有漁會法第1條:「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所訂之性質,並有依同法第4條所示之各項任務,堪認具有相當公益維護及公共政策推動之角色,而製冰冷凍事業攸關漁業之發展及漁民生計,當具有公共利益之色彩。

是在此時空背景下,新製冰廠或新的解決方案實現以前,舊製冰廠固然有存續之必要,俾使新舊方案得以銜接,以降低澎湖地區漁業活動及發展之衝擊,職是,兩造於100 年3 月間,即是在此背景脈絡下,簽立系爭租約,進而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目的在於配合政府公共政策之推動及銜接,而上開情形,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應當知悉甚詳。

是解釋系爭租約之相關規定時,自不能與上述之歷史脈絡及公共利益脫鉤。

⒊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約定:「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退租,但被告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原告得中途解除租約,原告應無條件配合」等語,觀其文義,應係賦予被告有條件之單方契約終止權(按:條款雖明文「解除」,惟應係效力向將來發生之終止權)。

而為防免承租人面臨出租人突如其來之單方終止權而產生之無預警損失,該條款則附加「被告應於一年前通知」,目的即在於類似「預告期間」,俾使承租人有足夠且充分之時間得以另尋其他租賃標的、善後業務和做相關之準備。

是以,若承租人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足以預先準備及為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關處理,則本於誠信原則,應與系爭租約之真意、訂立之時空背景及公共政策之推行等因素不相違背。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

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聯絡方法:甲乙雙方向對方所為之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契約雙方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1 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此約定之一方負責」,惟觀其用語,係單純「向對方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之聯絡方法」,且由該條款之全文內容可知,無非係強調該書面應送達之「地址」為何,以及若投遞不成功則應依循何種處理方式,此外,復無「若無以書面為之則該徵詢或通知之意思表示即失效」之文字或意思,足認該條約定之「書面」,並非通知有效與否之唯一成立要件,是該約定之真意係在避免兩造間舉證困難,以及確立應送達之地址,堪屬保全證據之目的。

進而,兩造間之徵詢或通知,仍不排除有以非書面方式而生效之情形。

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固登載為原告高秋斌(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惟訴外人羅○德則有參與舊製冰廠的經營管理,此部分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經證人羅○德到庭證述:我與高秋斌是已拆除的舊製冰廠股東關係。

股權結構是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高○惠一半,我一半,我們私人自己約定的。

舊製冰廠實際在裡面經營、管理及銷售的人是我。

原告及高○惠則負責拉客戶。

至於財務或資金問題,小額的我會處理,大額的會與股東先協商。

另外,簽約是由全部股東一起去,購買機器等也會找股東處理。

系爭租約我有看過,是被告提供給我,在法院公證時也有看過,當時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及高○惠也有去參加,被告則由訴外人許○泉參加。

簽約時,漁會代表許○泉應該知道我們承租人有原告外,還有其他股東,當時我與高○惠同在現場,許○泉並沒有質疑我們一起簽約。

許○泉知道我們是合夥。

另外,我去縣政府討論及開會是以被告新製冰廠顧問身分去的,縣府協同被告,被告有請我當顧問,因而請我去協同幫他回答解決問題。

據我了解,原告及高○惠沒有去縣府或漁會開會,舊製冰廠沒有派人去參加會議。

至於支付租金之部分,是由我與高○惠聯合帳戶支出,一次開1 年12張的取款條。

因為我們合夥,動用資金他才會瞭解。

且被告也沒有針對你與高○惠聯名帳戶支付租金提出疑議。

另外,本院卷一第205 、207 、209 、215 頁之舊製冰廠水費款單據,是我們當初跟被告要求水電獨立,因為旁邊另外有出租給別人的冷凍庫(高○孝、姓梁的養螃蟹的,還有王○忠),他們有使用舊製冰廠的水電,而水電費是我們先繳後,他們再還給我們的。

我代表股東繳水電費,所以我代表舊製冰廠領返還款項,不然要給誰領!後來舊製冰廠被拆除,因為蓋了新的冰廠,被告給我公文要我拆掉。

被告發了很多公文,本院卷一第35頁這份公文是要我停工,後來又要我不要停工。

因為新的製冰廠試車時間有延誤,我後來也有向法院申請假處分,先不要拆除製冰廠。

我前述說的「我」是指我們,都是許○泉直接把公文拿給我,我再拿給股東,而本院卷一第35頁這份公文是我拿給高○惠,他再轉給原告。

除了本院卷一第35頁這份公文外,更早前,被告沒有跟我們表達要終止系爭租約。

至於我何時知道舊製冰廠會拆除,我沒有確定,為何要蓋新製冰廠,就是因為舊的要拆除,當時我心理就有數,新的不蓋好,他們也不敢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5 頁)明確,核與證人許○泉即前任職於被告之魚市場主任及舊製冰廠承辦人證述:我目前已經退休,退休前於澎湖區漁會任職,魚市場部門。

我之前的工作內容,會有處理已拆除舊製冰廠相關業務,包含處理過新的製冰廠建成,拆除舊的製冰廠。

拆除前我們租給原告,我沒有實際處理。

舊製冰廠所有權是被告的,我們基於屋主關係,對於舊製冰廠的安全會去瞭解與注意。

我偶而也會去舊製冰廠查看一下。

我是因製冰廠冷凍業務認識羅○德,他是我們承租舊製冰廠冷凍業務的實際經營人,除了製冰、冷凍業務,還有其他冷凍庫租給外面的承銷商,我之所以認為他是實際經營人,因為整個製冰的業務都是他指揮管理。

我所看到的都是羅○德,包括租金給付也是,所以整體上我認為是羅○德實際負責,我不知道羅○德與原告的內部關係。

但我有聽過高○惠這個人,因為如果印章蓋錯或忘了蓋,或者是我印象中好像也要有高○惠的章,不是很確定。

我與原告高秋斌有有協議過系爭租約。

但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

而來開會的人都是羅○德,我對高秋斌一直沒有印象。

舊製冰廠之租金收取部分,紙本上都是原告,而實際上是羅○德拿開半年或1 年的支票放在漁會,由出納人員處理。

而票實際上的付款人是羅○德。

扣款帳戶應該是羅○德,但我沒有很仔細注意,詳細資料於我們的信用部。

而澎湖縣政府製冰業務有一個LINE群組,一發通知大家都知道。

羅○德有在群組內,原告有沒有我不知道。

當初縣政府召開LINE群組為何找羅○德不找原告,我想應該是總幹事所提的,但時間已久,且我也沒有這個能耐去找他,但我不確定是總幹事提議。

而在會議中有討論到新製冰廠成立運轉三個月內,舊製冰廠必須拆除。

這是會議的結論。

羅○德在場,他也知道。

沒有討論實際的日期。

當時為何沒有將拆除日期書面通知原告,因為實際經營人羅○德已經知道。

我們開會很多次,我們通常每月開一次,每次都有會議記錄。

時間上無法確定。

我知道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這條約定,從縣府開會討論說要拆除舊製冰廠,到實際舊製冰廠被拆除的期間不到一年。

我記憶中是這樣。

時間並沒有很長,應該是106 年知道要拆。

開會當中,縣府主席裁示新的蓋好,三個月內舊的拆除,當時羅○德有在場,之後我應該有口頭告知,但我不知道是在什麼環境或時間告知。

是在會議之後。

會議開會確切時間,我忘了。

LINE對話紀錄也因為新的製冰廠蓋好就解散,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製冰廠的議題很多,包括設備硬體、軟體。

舊製冰廠開會是在一次會議中講過。

沒有針對舊的製冰廠拆除一事,特別開過會,只是有一次開會有說整個新的製冰廠完成,舊的拆除,這是整個計畫的延續。

而我腦海中應該有於會議後口頭告知羅○德,但不知道時間地點,開完後出來大家都會講,新的製冰廠蓋好舊的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第129 至130 頁)大致相符,輔以證人蔡○陞即前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之職員證述:我任職於農漁局期間即106 年間,有受長官指示會去舊製冰廠詢問每天的製冰量,我要做報表,因為當時夏季有缺冰的情況,所以我大概兩三天調查一次,而我去舊製冰廠詢問數量時,我都是去找一位叫羅老闆的人,實際姓名我不清楚,有時候他在忙,我就會等他回來再問他。

(第二次作作證時)在場的證人羅○德先生,就是我上次作證時所提到的羅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第126 頁)及證人董○昇證述:我有向已拆除的舊製冰廠承租冰庫,我票據是對羅○德,租金也是羅○德跟我爸爸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復有澎湖區漁會採購物品暨費用動支憑單據憑證黏單、領據、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及澎湖縣政府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場新建工程106 年4 月、6 月、7 月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澎湖縣政府104 年9 月16日召開「第一漁港製冰廠遷移後用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25 頁、第235 至247 頁、本院裁全卷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

⒍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及書面證據相互勾稽可知,羅○德、原告及高○惠3 人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係合夥關係,股份為羅○德1/2 ,原告及高○惠1/2 。

而簽立系爭租約時,渠等3 人與被告當時之承辦人許○泉均有到場,渠等之分工是羅○德為舊製冰廠之實際管理、營運者,也包含舊製冰廠之租金支付、儲冰庫之收租及部分小額之財務處理,並收受相關公文之權限,原告及高○惠則負責招攬客戶,並由原告擔任系爭租約之名義人。

而羅○德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復同時擔任被告之新製冰廠顧問,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參加多次澎湖縣政府召開之製冰廠協調會議,並同時為縣政府召開製冰業務LINE群組成員。

按民法第671條及第679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是觀之上開羅○德、原告及高○惠3 人之合夥內部分工關係,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部分,應係由羅○德單獨執行,故羅○德於執行此部分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無誤。

甚至觀之羅○德之證述:「(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原證二澎湖區漁會函文,是否為這個公文?)他們發了很多公文,這份是要『我』停工,後來又要『我』不要停工。

因為新的製冰廠試車時間有延誤,『我』後來也有向法院申請假處分,先不要拆除製冰廠等情。

(原告訴代問:我是指何人?)我們,都是許○泉先生直接把公文拿給我,我再拿給股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 頁),其均係以「我」來描述舊製冰廠之負責主體,由此可見,羅○德之主觀意思仍係以舊製冰廠之實際負責人自居,而後稱「我們」則是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醒下,始改變用語,益見羅○德為舊製冰廠之業務有代表權之人。

故若系爭租約之相關通知或徵詢,有對羅○德為之者,當無不合。

⒎而新製冰廠於試營運完成後,3 月內舊製冰廠進行拆除乙節,被告及相關單位甚早於106 年7 月19日間,即作成會議結論,此觀澎湖縣政府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場新建工程106年7 月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裁全卷第46至48頁)。

雖該次會議紀錄之簽到表並無羅○德之簽名(見本院裁全卷第49頁),然而羅○德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法官問:你有無去縣政府開會討論關於製冰廠拆遷的事情?),沒有,去縣政府是以漁會新製冰廠顧問身分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觀其所述之「沒有」,並非表示「無前往該會議」之意,而是表達沒有以舊製冰廠負責人身分去,否則其不會強調出席之身分。

再者,證人許○泉復證稱:應該是106 年知道要拆。

開會當中,縣府主席裁示新的蓋好,三個月內舊的拆除,當時羅○德有在場,之後我應該有口頭告知,但我不知道是在什麼環境或時間告知。

是在會議之後。

而我腦海中應該有於會議後口頭告知羅○德,但不知道時間地點,開完後出來大家都會講,新的製冰廠蓋好舊的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已證述羅○德有在場,參以現實上,會議之與會者有時有實際參與會議但卻忘記簽到之情,並非不可能,是不能以會議記錄無簽到而逕認無到場。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澎湖縣政府106 年7 月19日之協調會,羅○德應係有參與。

羅○德既然有參與該次會議,理應知悉該上開會議之結論,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何時知道舊製冰廠會拆除,我沒有確定,為何要蓋新製冰廠,就是因為舊的要拆除,當時我心理就有數,新的不蓋好,他們也不敢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已將新、舊製冰廠之興建和拆除緣由說明明確,復經當時任職於被告之主任許○泉告知,再以其本身同時為舊製冰廠實際負責人及新製冰廠顧問之身分地位,對此顯無法推諉不知。

甚至,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書狀一再表示:「新製冰廠之興建啟用,必然伴隨日後舊製冰廠之拆除」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2 、378 頁、卷三第123 頁),足見新制冰廠啟用後,舊製冰廠即應遭拆除之規劃,兩造均知之甚詳。

⒏綜上所述,舊製冰廠之實際負責人羅○德甚早於106 年7 月19日時即透過會議及被告之承辦人許○泉告知新製冰廠於試營運完成後即知舊製冰廠要拆除,距離系爭租約之終止日107 年10月31日有超過1 年以上,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所訂之1 年前預告期間,並與上述契約解釋之精神吻合,則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發函原告將系爭租約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即屬合法有效。

㈡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有何違約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請求關於營業利益損失等節,自屬無據。

爭點㈡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向被告請求共同分配本件被告獲得政府之拆建補償款?若可,數額為何?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退租,但被告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原告得中途解除租約,原告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原告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則應符合此約款前段之情形,進而有探究後段如書之必要。

⒉然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之如書約定,係在針對被告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畫拆建時,而獲得政府之有條件「補償」,惟依卷內所附之澎湖縣政府相關經費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81 頁),政府所補助被告者,乃新製冰廠之興建費用及舊製冰廠之拆除工程費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亦為補助被告製冰冷凍廠之興建工程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1 頁),甚至該等經費均為專款專用,核其性質,並非補償兩造任何既有或預期之經濟損失,故尚不能逕認本件政府單位所補助之興建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經費,係前開約款所訂之有條件「補償」,則本件被告是否有獲得政府有條件「補償」,仍有疑問。

何況,此約款賦予原告之法律上權利,係向被告「提請協議」而已,被告對此亦僅有與原告協議之義務,並無負擔得出最終協議結果之義務,亦無對協議不成而生有何後續法律效果之約定,故原告尚無法據以請求被告依此約款為任何具體之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如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16,963元及自10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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