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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余紫妮
債 務 人 余錦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余紫妮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余錦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0,4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月12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00,408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6)9216777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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