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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當然效果。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崇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正在進行免責程序期間。
而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知其債權係於109 年3 月30日前發生,乃上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應屬清算債權,且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能在免責程序進行期間,聲請對清算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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