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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鉌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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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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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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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方 │李方 │91年3月21日 │92年9月21日 │5,600,000元 │347902 │ │
├──┼─────────┼─────────┼──────┼──────┼────────┼───────┼──┤
│002 │李方 │李方 │92年1月11日 │93年7月11日 │3,000,000元 │755157 │ │
├──┼─────────┼─────────┼──────┼──────┼────────┼───────┼──┤
│003 │李方 │李方 │91年10月28日│93年4月28日 │4,000,000元 │3479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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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時,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例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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