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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佩盈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建正
上列當事人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1 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等,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在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13號案件成立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據此,關於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請求離婚部分: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000 元),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 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4,000 元X 2/3 =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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