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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氏福
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再興
張日華
張燕萍
張秋全
張秋松
張家瑜(張秋添之代位繼承人)
張家齊(張秋添之代位繼承人)
張○○(張秋添之代位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氏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再興、張日華、張燕萍、張秋全、張秋松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家瑜、張家齊、張○○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登坤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28,42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42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登坤之遺產
┌───┬───────────────────┬─────────┐
│ │ 張 登 坤 之 遺 產 │ │
│編 號├───────────┬───────┤ 分 割 方 法 │
│ │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
├───┼───────────┼───────┼─────────┤
│ 1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段1674│ 332,500 │ │
│ │地號(面積95.00 ㎡、權│ │ │
│ │利範圍1/1 ) │ │ │
├───┼───────────┼───────┤ │
│ 2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新段 │ 498,914 │ │
│ │540 地號(面積383.78㎡│ │ │
│ │、權利範圍1/1 ) │ │ │
├───┼───────────┼───────┤應於變價後,依如附│
│ 3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新段 │ 215,306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 │569 地號(面積165.62㎡│ │價金。 │
│ │、權利範圍1/1 ) │ │ │
├───┼───────────┼───────┤ │
│ 4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新段 │ 286,965 │ │
│ │822 地號(面積81.99 ㎡│ │ │
│ │、權利範圍1/1 ) │ │ │
├───┼───────────┼───────┼─────────┤
│ 5 │門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港│ 74,900 │ │
│ │子村9 鄰港子104-2 號之│ │ │
│ │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 原告之訴駁回。 │
│ 6 │門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港│ 3,150 │ │
│ │子村106 號之建物(權利│ │ │
│ │範圍1/2) │ │ │
├───┼───────────┼───────┼─────────┤
│ 7 │澎湖縣農會白沙辦事處 │ 16,692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活儲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 阮氏福 │ 1/7 │
├───┼─────┼──────┤
│ 2 │ 張再興 │ 1/7 │
├───┼─────┼──────┤
│ 3 │ 張日華 │ 1/7 │
├───┼─────┼──────┤
│ 4 │ 張燕萍 │ 1/7 │
├───┼─────┼──────┤
│ 5 │ 張秋全 │ 1/7 │
├───┼─────┼──────┤
│ 6 │ 張秋松 │ 1/7 │
├───┼─────┼──────┤
│ 7 │ 張家瑜 │ 1/21 │
├───┼─────┼──────┤
│ 8 │ 張家齊 │ 1/21 │
├───┼─────┼──────┤
│ 9 │ 張○○ │ 1/21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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