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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葉錦馨
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許長發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錦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受裁定人葉錦馨與許長發間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錦馨負擔,受裁定人葉錦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准對受裁定人葉錦馨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葉錦馨)負擔,該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葉錦馨)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受裁定人葉錦馨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 元(第三審裁判費已繳),應由受裁定人葉錦馨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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