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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淑慧
相 對 人 歐偉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偉盟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屆期僅清償200 萬元,尚有600 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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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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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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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73 │ │ │ │426.27 │1/1 │重測前:西衛 │
│ │ │ │ │ │ │ │ │ │ │ │段25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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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73-1 │ │ │ │413.93 │1/1 │分割自7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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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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