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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正源
相 對 人 林浩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及同年6 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則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即明。
另違約金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縱在票據上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由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自明。
(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三紙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利息及利率,甚或違約金,故其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至其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之利息,核與票據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另其請求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於法不合,聲請人無請求權,併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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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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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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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CH389987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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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2月17日 │7,000,000元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CH389988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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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6月1日 │225,000元 │未載 │109年6月30日 │CH736854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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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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