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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呂東耀 (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呂○○、呂○○(均已成年),被告與原告早無親密互動,惟仍共同生活,乃被告再自107年1月2日起無故離家,屢經連絡無著,迄今音訊杳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並可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被告自107年1月2日起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2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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