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9,家繼訴,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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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秋凉

被 告 李俊穎(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霖(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金雀
被 告 李孟霏(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芯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李秋好(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李財明(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蔡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同列李蔡壹為被告,惟李蔡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李秋好、李財明為李蔡壹之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同造之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李秋好、李財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方面僅被告李財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就李自壽之遺產為分割,嗣於111年9月5日具狀追加併就李蔡壹之遺產為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5、14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自壽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因李自壽僅有兒子李財龍、李財明,考量長子李財龍早逝,李自壽於生前即表示贈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56土地)予李俊穎(即李財龍之子)、李俊賢(即李財明之子),此為兩造所知悉且同意。

嗣李自壽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356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財明之子李俊賢(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104年間分割出同段356-1土地(下分稱系爭356、356-1土地),而李俊穎為使用贈與免稅額,便等待時機辦理系爭356-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自壽為保障李俊穎之權益,遂於104年5月6日以代筆遺囑記載上開土地贈與及分割之原因始末,並於105年7月12日將系爭356-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62-1號房屋(下稱系爭62-1房屋)移轉登記予李俊穎,系爭356-1土地自不應列入李自壽之遺產分割範圍。

又李蔡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李自壽之遺產自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予李蔡壹,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另李蔡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7日中死亡,其遺產即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及從李自壽繼承而來之遺產共新臺幣(下同)500萬6,206元,而李蔡壹生前係由李秋好照料,李秋好自107年1月起至李蔡壹過世止,已代墊李蔡壹之各項費用共計182萬3,256元,李蔡壹並於109年7月29日以代筆遺囑指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六「指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是李蔡壹之遺產應先償還李秋好上開代墊款項後,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指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蔡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須扣還李俊穎以訴外人洪金雀名義墊付之喪葬費共1萬1,850元,其餘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李秋好: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等語。

㈢李財明:經扣除喪葬補助款後,李自壽之遺產須扣還李財明代墊之喪葬費及塔位費共47萬2,150元再為分配,且李自壽所立代筆遺囑明確記載以「遺贈」方式贈與李俊穎,與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5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俊賢之法律上效果有別,李自壽復未安排其他繼承人各別取得之部分,自非就遺產預為分配。

關於李自壽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李蔡壹生前並未提起訴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獲李自壽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無庸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李自壽將系爭356-1土地遺贈李俊穎,已侵害李財明之特留分,李財明向李俊穎行使扣減權後,李俊穎應返還李財明不足之部分。

又關於李蔡壹之遺產分割方法,其過世時之遺產債權包含其繼承自李自壽之遺產分額,及繼承人得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且其生前按月領取農保津貼,並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出售土地,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938萬元,已足敷其生活及喪葬費所需,自無須由李秋好代墊各項費用達182萬3,25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李財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蔡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李財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自壽與李蔡壹於40年1月15日結婚。

㈡原356土地於103年12月30日(權利範圍4分之1)、104年1月16日(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自壽移轉登記為李財明之子李俊賢所有。

㈢原356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356-1土地,系爭356-1土地於104年3月3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李自壽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㈣李自壽於104年5月6日立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記載「將系爭356-1土地遺贈予李俊穎」等語。

㈤李自壽於105年7月12日將系爭356-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及系爭62-1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穎。

㈥李自壽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㈦系爭356-1土地於108年10月25日登記為李俊穎所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999)。

㈧系爭356-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9)於108年10月25日之價值,經陳雄鳴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為1858萬5,691元。

㈨李自壽應分割之遺產項目、金額,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㈩李蔡壹於109年7月29日立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

李蔡壹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李秋好、李財明,應繼分各如附表六「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自壽之遺產分割範圍是否包含系爭356-1土地?㈡李自壽之遺囑內容是否已侵害李財明之特留分?㈢李自壽對李財明、李俊穎是否負有債務?如有,金額分別為何?㈣李自壽之遺產是否先需分配予李蔡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再行分割?㈤李自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㈥李蔡壹之遺產範圍?㈦李蔡壹對李秋好是否負有債務?如有,金額為何?㈧李蔡壹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自壽之遺產分割範圍是否包含系爭356-1土地?經查,原356土地於103年12月30日(權利範圍4分之1)、104年1月16日(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自壽移轉登記為李財明之子李俊賢所有;

原356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356-1土地,系爭356-1土地於104年3月3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李自壽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李自壽於105年7月12日將系爭356-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及系爭62-1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復依洪金雀(即李俊穎之母)與李財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爸爸(即李自壽)願意付的話,我覺得是不是每年過戶些會比較好點!你跟惠美(即李財明之妻)商量看看!再跟爸爸談」等語,可知李自壽生前已就將原356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登記予李俊穎、李俊賢之事宜詳加規劃,並以贈與為原因,由李俊穎、李俊賢分別取得系爭356-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系爭356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知悉。

其次,觀之李自壽於104年5月6日所立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記載略以:「立遺囑人李自壽因年事已高,於余百年後為免遺產分配發生爭執,乃陳述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所有系爭356-1土地,面積323.69平方公尺,全部遺贈予長子李財龍之子李俊穎。

二、本人僅有李俊穎、李俊賢二位男內孫,前曾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將澎湖將系爭356土地贈與過戶給李財明之子李俊賢所有,為此特將系爭356-1土地遺贈予長子李財龍之子李俊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核與前開土地贈與、分割、移轉登記之經過相符,可知李自壽生前即與李俊穎約定,以系爭356-1土地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李俊穎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則其預立遺囑之真意,顯係為使男孫李俊穎、李俊賢取得其名下土地各半(原356土地後續已分割為系爭356、356-1土地,各由李俊賢、李俊穎取得),與單純之遺贈顯有不同。

再者,李自壽於105年間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秋好為輔助人;

再於107年間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財明、李秋好為共同監護人,共同管理其所有財產,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李財明應清楚知悉並同意李自壽生前就原356土地之規劃,況李財明為李自壽之次子、李俊賢之父親,其身分關係已列入上開土地分配考量因素,且原告及李佩霖、李孟霏、李秋好既同為繼承人,上開土地贈與情事亦攸關其等利益,如非確有其事,豈有不加爭執之理,是李財明主張系爭356-1土地單純以遺囑贈與李俊賢,應不足採。

據此,李自壽於生前即基於贈與男嗣之目的,與李俊穎就系爭356-1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縱因李自壽死亡而未及將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仍拘束李自壽之全體繼承人,故系爭356-1土地不應列入李自壽之遺產分割範圍,李自壽之遺產分割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㈡李自壽之遺囑內容是否已侵害李財明之特留分?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李自壽之遺產分割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56-1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財明主張其特留分因此受侵害,係屬無據。

㈢李自壽對李財明、李俊穎是否負有債務?如有,金額分別為何?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財明主張其為李自壽支出喪葬費及塔位費經扣除喪葬補助款後共47萬2,150元,李俊穎主張其以洪金雀名義為李自壽支出喪葬費共1萬1,850元等情,業據提出恩周禮儀社收據、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359至367頁)。

查證人即恩周禮儀社之負責人吳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財明所持收據是關於李自壽之喪葬費,當時是李財明來委託我,李財明有用現金付清48萬多元,因為李財明說李自壽曾經交代其他家屬的法事也要一起做,所以項目有包含祖父母、伯父、弟弟等人的法事,雖然我也有分別開收據給李自壽的兩個女兒(即原告及被告李秋好)及大媳婦(即洪金雀),但她們也是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7頁),核與恩周禮儀社收據所示細項內容及金額相符,足見李財明、李俊穎各自為李自壽支出之喪葬費,並無重複計列之情形,且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均屬必要支出。

是以,李財明代墊喪葬費及塔位費共47萬2,150元、李俊穎代墊喪葬費共1萬1,850元,均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㈣李自壽之遺產是否先需分配予李蔡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再行分割?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李自壽與李蔡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李自壽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而消滅,李蔡壹已於109年11月24日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體表示:其於婚後並無財產增加,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李自壽之遺產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後再分配予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且為兩造當庭同意。

嗣李蔡壹在訴訟繫屬之110年6月17日死亡,訴訟地位業經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李秋好、李財明承受,則李自壽之繼承人既已同意李蔡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前開規定,李自壽之遺產自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予李蔡壹再為分割。

至李財明於李蔡壹死亡後,始否認兩造繼承李蔡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李自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李財明代墊喪葬費及塔位費共47萬2,150元、李俊穎代墊喪葬費共1萬1,850元,均應由李自壽之遺產支付,再撥付李蔡壹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⒊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自壽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遺產範圍、侵害特留分、扣還金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之分割方法並非均可逕採。

本院依李自壽之上開遺囑內容,參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李蔡壹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李蔡壹於110年6月17日死亡時,本身並無任何遺產,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63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後,李蔡壹所分得之472萬665元及其孳息即為其遺產分割標的。

㈦李蔡壹對李秋好是否負有債務?如有,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李秋好自107年1月起至李蔡壹過世止,已代墊李蔡壹之各項費用共計182萬3,256元等情,固據提出李蔡壹於109年7月29日所立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墊支費用一覽表、社團法人澎湖縣照顧服務協會收據、澎湖縣文澳祖師廟捐款收據、薪資領取明細表暨領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負務處醫療明細收據、永有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貴福葬儀社收據、川仁葬儀社收據、天德糊紙店收據、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49頁)。

然觀之李蔡壹上開代筆遺囑記載略以:「立遺囑人李蔡壹因年事已高,李秋好十分孝順,每日細心照料,三餐親自供食(外勞薪資及雜支),自107年1月起迄109年7月20日所有開支計118萬5,302元,皆由李秋好自行墊支,本人為預先交代身後財產分配,為此特立遺囑如下:本人身後之財產先償還李秋好所墊付之款項,剩餘財產李秋涼分配1/8、李財明分配1/8、李財龍之代位繼承人分配1/8、李秋好分配5/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11頁),可知李蔡壹於109年7月29日預立遺囑之時,承認積欠李秋好自107年1月起計算之代墊費用為118萬5,302元,此部分數額堪以認定。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數額,因原告所提出之墊支費用一覽表係個人片面製作書寫,製作時間不明,已難證明李秋好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李蔡壹過世之110年6月17日止,復代墊李蔡壹之各項費用計63萬7,954元;

參以李蔡壹自101年至110年間,仍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至7,550元不等,有澎湖縣農會111年11月9日澎農信字第1110000865號函、112年8月2日澎農信字第112000066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1至95、337至351頁),可見依李蔡壹於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尚有金錢可供生活花費;

佐以李蔡壹預立遺囑時點雖為109年7月29日,仍未將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所代墊費用一併納入,堪認遺囑所載金額已將李秋好自107年1月起至李蔡壹死亡時所代墊之各項費用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一併計列。

是以,原告主張李秋好為李蔡壹代墊各項費用118萬5,302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係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㈧李蔡壹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李蔡壹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數額為472萬665元及孳息,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亦屬有據。

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遺產範圍、扣還金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之分割方法並非均可逕採。

本院依李蔡壹之上開遺囑內容,參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李蔡壹所遺之472萬665元及孳息,應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自壽所遺如附表一欄所示遺產、李蔡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各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1元,由李蔡壹吸收) 1 存款 馬公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6萬3,055元及其孳息 一、李蔡壹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各應獲配金額如下: ㈠李蔡壹分得500萬6,206元。
㈡原告、李財明、李秋好各分得83萬4,368元。
㈢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各分得27萬8,123元。
一、支付李財明代墊之喪葬費及塔位費47萬2,150元、李俊穎代墊之喪葬費1萬1,850元後,再分配李蔡壹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各應獲配金額如下: ㈠李蔡壹分得472萬665元及孳息。
㈡原告、李秋好各分得78萬6,778元及孳息。
㈢李財明分得125萬8,928元及孳息。
㈣李俊穎分得27萬4,109元及孳息。
㈤李佩霖、李孟霏各分得26萬2,259元及孳息。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3萬9,63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澎湖縣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6,197元及其孳息 4 債權 對李財明之債權 4萬2,894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存款 馬公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6萬3,055元及其孳息 1/5 一、支付對李秋好之債務182萬3,256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六「指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各應獲配金額如下: ㈠原告、李財明分得39萬7,869元。
㈡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各分得13萬2,623元。
㈢李秋好分得381萬2,600元。
一、李蔡壹之遺產472萬665元支付李秋好代墊之費用118萬5,302元後,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六「指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各應獲配金額如下: ㈠原告、李財明各分得44萬1,920元及孳息。
㈡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各分得14萬7,307元及孳息。
㈢李秋好分得220萬9,602元及孳息。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3萬9,630元及其孳息 1/5 3 存款 澎湖縣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 4 債權 對李財明之債權 4萬2,894元 1/5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 李財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馬公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6萬3,055元及其孳息 一、存款及債權部分合計835萬1,205元,支付李財明之債務47萬2,150元後,其餘787萬9,055元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各應獲配金額如下: ㈠李蔡壹、原告、李秋好各分得157萬5,811元。
㈡李佩霖、李孟霏各分得52萬5,270元。
㈢李俊穎實際分得0元。
㈣李財明原應分得157萬5,811元,扣除應返還之4萬2,323元後,應分得153萬3,488元,加計應返還李財明之47萬2,150元,及李俊穎應返還之52萬5,270元,合計253萬908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3萬9,63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澎湖縣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6,197元及其孳息 4 債權 對李財明之債權 4萬2,894元 5 債務 李財明代墊喪葬費及塔位費 47萬2,150元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李財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李自壽遺產分配所得157萬5,811元 債權合計172萬8,811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指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㈠原告、李財明各分得21萬6,101元。
㈡李俊穎、李佩霖、李孟霏各分得7萬2,034元。
㈢李秋好分得92萬7,507元。
2 債權 李秋好應返還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李秋凉 1/5 1/10 2 李蔡壹 1/5 1/10 3 李俊穎 1/15 1/30 4 李佩霖 1/15 1/30 5 李孟霏 1/15 1/30 6 李秋好 1/5 1/10 7 李財明 1/5 1/10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指定應繼分比例 1 李秋凉 1/4 1/8 1/8 2 李俊穎 1/12 1/24 1/24 3 李佩霖 1/12 1/24 1/24 4 李孟霏 1/12 1/24 1/24 5 李秋好 1/4 1/8 5/8 6 李財明 1/4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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