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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張津津
張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豪
被 告 張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萬4,750 元【計算式:795 ㎡×2,100 元/ ㎡×1/2 =83萬4,7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
二、陳報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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