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張貴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豪
被 告 張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7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 ㎡×面積1251㎡×原告應有部分1/2=875,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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