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9,補,10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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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王承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3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200元/平方公尺×面積379.1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054/1000000 =75,33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若有未成年人應一併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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