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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儀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逾2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25萬元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同段000 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四、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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